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500,2017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0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松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松茂
原 告 王則閔
原 告 王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王瑞甫律師
王令宜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562,522元【計算式:9,700×(52.82+54.6+47.04)+(21,960+22,740+19,560)=1,562,52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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