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529,2017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貴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提起上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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