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56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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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劉鄧五娘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劉張砌妹(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權(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欽(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蓮(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淦(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錦(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㈠、「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宏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劉宏淦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宏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劉宏淦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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