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593,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王天實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23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6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9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核准函,於99年4月17日為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核准函,於102年4月7日為基準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至92年10月23日止,共累計4,628,233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85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美國銀行簽立貸款約定書,足認兩者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亦同意於其建物上設定抵押權。

惟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民執善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遭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及土地以5,818,980元拍定,就分配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5,835,416元,被告經強制執行不足額部分,原告自有理由向被告請求。

訴外人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台中、中港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予荷商荷蘭銀行,而訴外人澳商澳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又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澳商澳洲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請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2年4月7日,澳商澳盛銀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則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於85年12月20日於台中成立之借貸關係,自屬前述債權轉讓之範圍,原告為現在之債權人,自屬無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2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無意見,但否認有該筆借款(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借款,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並由原告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更名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貸款申請表、電腦螢幕列印之帳務明細(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8頁)、本票影本、美國銀行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筆借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該筆抵押債權即係被告因本件借款設定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嗣經變更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該執行事件經拍賣抵押物之結果,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5,835,416元未受清償,此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該卷可查,而原告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更名已如上述,則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應屬真正,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有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借款未償還完畢,而原告輾轉取得對被告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