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63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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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朝賓
王東隆
被 告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寵德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應人 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黃雪霞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寵德、黃雪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2.08% 計算,隨前述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於105 年9 月26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兩造間之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茲尚欠本金4,305,308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約定書3 份(即被告3 人各1 份)、借據、連帶保證書、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股東)會議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27至28頁),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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