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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廖睿勝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洋字第806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00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81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係原告及訴外人蘇品達、黃靜珍為擔保訴外人杭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公司)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履行,而於民國95年6 月1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然系爭車輛已返還被告,票款既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事隔8 年均未曾收受任何法律文件或清償給付之要求,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有所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杭州公司於95年6 月16日與被告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杭州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及蘇品達、黃靜珍共同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惟杭州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實行占有,並於97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杭州公司、蘇品達、黃靜珍,且經合法送達,嗣經杭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買回系爭車輛。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及杭州公司、蘇品達、黃靜珍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連帶保證人於違約情事發生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杭州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已違約,原告及杭州公司、蘇品達、黃靜珍自應連帶給付被告336 萬2,000 元及違約金,扣除被告前開回贖受償金額及自96年11月20日起算至97年6 月9 日之違約金後,原告及杭州公司、蘇品達、黃靜珍尚應連帶給付被告206萬1,951元及自97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至原告稱已交付車輛,並未舉證有何清償事實,與異議之訴要件未合,況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係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洋字第8063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3 月13日對第三人即大肚郵局核發移轉命令,命令將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此項移轉命令已於106 年3 月15日送達予大肚郵局收受。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著有判例)。
是移轉命令具有準物權之效力,對第三人送達生效後,債權直接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其債權視為已受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對大肚郵局核發移轉命令並經送達時,原告對大肚郵局之存款債權,已移轉予被告而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原告是否已清償等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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