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64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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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戴郁珊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黃培欽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原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原告稱其急須用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不疑有他,於隔日即9月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一),嗣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均置若罔聞,並惡意中傷原告及擅將原告家中電話、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他人,致原告接到莫名之恐嚇電話及簡訊,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0月19日寄發臺中四張犁郵局2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二),限期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還款。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惟催告迄起訴時已逾一個月,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惟被告仍無還款意思,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以原告與郭憲政共同對被告詐欺為由而提起告訴,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該案尚未偵結,並無足證明原告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況原告與郭憲政間亦有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之關係,原告係因認郭憲政於操作股票上確有其獨到之處,能使投資人獲利,將之介紹予被告認識。

嗣被告與郭憲政間如何約定代為操作股票,係渠等間自行聯繫約定,原告對此並不知情。

何來原告與郭憲政共同對被告詐騙之情。

被告提出關於郭憲政之匯款資料,屬郭憲政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

另被告稱原告有佯稱為啟發投顧公司之負責人,郭憲政為其員工,更屬子虛無有。

因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迅速、透明,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資料隨時可於網路上查詢得知,原告不可能隨意佯稱自己為啟發投顧公司之負責人等,益證被告所述顯為不實。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8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可稽,顯見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

固然匯款之原因諸般,然就兩造間並無其他贈與、買賣、給付報酬、損害賠償、投資等關係,交付款項之目的自然僅有借貸一途。

⒊就被證四之兩造之 LINE 對話紀錄補充說明后下:⑴被證四第2頁、第3頁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提及:「黃老師,你找到人了嗎?」、「黃老師現在差5萬,你可以幫忙嗎?」等語,係緣於被告與趙老師於105年7月25日晚間拜訪原告,適原告電話中,被告待原告結束通話後,詢問原告究竟發生何事,原告告知被告臺北有一個工廠要拍賣,原告想去競標,但在抉擇是否要為了標金將銀行的定存提前解約。

被告當下詢問原告尚缺多少款項,倘僅缺20萬元至30萬元,被告可於隔日即7月26日早上至銀行提領款項予原告,原告決定接受被告幫助。

惟原告隔日上午至合作金庫銀行將日前(即7月22日)原告存入原告之子張宗凱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已無週轉之需求。

俟被告致電告知原告,被告帳戶內款項遭趙老師領光,可以幫忙問朋友能否幫忙,原告聽聞後心生不滿,認被告缺乏誠信,原告遂故意向被告表示還差5萬元可否幫忙,實則係想測試被告之人格與誠信,並非真的想向被告借款。

⑵被證四第8頁、第9頁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提及:「黃老師早,錢9/5匯給你可以嗎?」、「黃老師好,你錢收到了嗎?郭老師說他要去匯款,小儒生病在家,我待他看醫生回來」等語。

係緣於105年7月30日兩造與訴外人吳總校長相約於梨子咖啡館吃午餐,吳總校長尚未抵達前,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於昨日(7月29日)致電訴外人郭憲政,告知郭憲政因需要用錢,請郭憲政出金,被告遂請原告幫忙再提醒郭憲政此事,原告基於朋友情誼,當下應允幫忙此事。

原告於8月份詢問郭憲政,被告否有向伊提及出金一事,郭憲政告知原告被告確有提及此事,105年9月5日會匯款給被告,故原告於8月份時即以LINE告知被告郭憲政於105年9月5日會匯款予被告,故原告方於9月5日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款項,被告回覆尚未收到款項後,原告立即以LINE詢問訴問郭憲政。

嗣被告於105年9月7日致電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會還款,尤其係原告與趙老師多年情誼下,遂於105年9月8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

雖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直接將被告股款115萬元扣抵60萬元借款,要求原告再給被告55萬元。

然而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是兩造間借貸關係,與被告匯給郭憲政115萬元之投資款項毫無關聯。

⑶被證四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提及「0000000000,你放心我會負責,他再生我的氣,我會再連絡他」等語,乃因趙老師於105年9月6日致電原告,向原告哭訴擔心投資的款項無法取回,因原告心疼趙老師,遂馬上安慰趙老師請其不要擔心,會幫忙找郭憲政等語。

而原告亦與胞姊及同學籌資約500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郭憲政,請其代操投資股票,原告因擔心家庭破裂及不願讓學校教師知悉其委請郭憲政代操股票一事,故請被告不要告訴他人。

⒋原告係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伊投資股票慘賠云云,原告認郭憲政於操作股票上確有其獨到之處,能使投資人獲利,方將之介紹予被告認識,之後被告與郭憲政間如何約定代為操作股票,則係渠等間自行聯繫約定,原告並不知情,則被告提出關於郭憲政之匯款資料,自屬郭憲政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難以認為與原告有何關連性。

原告會借款60萬元予被告,乃係單純信賴與被告及趙老師間之情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與上開被告匯予郭憲政之投資款無關。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且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贈與、買賣、借貸、投資、清償借款、給付報酬、賠償損害等各種因素,自難僅憑單一匯款紀錄,逕認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匯入60萬元係為償還被告所投資115萬元中之一部分款項。

蓋,被告配偶趙素貞於98年間罹患乳癌,原告因認有機可趁,先於99年4月19日在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家長服務處,以自身同樣係罹患乳癌之病友為由,處心積慮與被告夫婦交好,並於往來期間出手闊綽,經取得被告夫婦信任後,原告即於104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南京路「中南海餐」,向被告夫婦佯稱其係「啟發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其旗下員工「郭憲政」具備投資專業,可為其代操股票買賣,如投資後欲中止,亦可隨時領回投資金額云云。

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依原告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其指定之「郭憲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證一),郭憲政收到匯款後,為取信被告,明知未將該筆金額實際用於代操股票買賣,卻與原告二人製作假帳,先後於「104年7月20日」匯入43,972元、「104年8月20日」匯入21,180元、「104年9月21日」匯入4,953元、「104年10月20日」匯入22,170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二),表示係被告的「紅利所得」。

嗣再慫恿兼半強迫方式要被告加碼投資,致被告再次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再次以同上方式,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郭憲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證三),再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匯入14,965元、「105年4月20日」匯入6,212元、「105年8月22日」匯入5,96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證二)。

詎105年8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欲退股,並要領回所投資資金計115萬元,原告卻開始多所推託,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心生懷疑,故以「前開投資過程均有錄音存證」為由,向原告追討款項,原告始於「105年9月8日」還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要求「這件事,拜託你不要講給別人聽喔!真的拜託」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之紀錄(被證四)可稽。

三、否認被告向原告借貸60萬元。實則,原告與郭憲政共同向被告詐騙達「115萬元」,已如前述,且本件受害者亦非僅被告一人,此部分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105年度偵字第28033號偵辦中,經查另有受害人「廖大方」(105年度偵字第28033號)及「陳璟璟」(105年度偵字第30991號)等人,於刑事偵查開庭時,「郭憲政」已提出原告與郭憲政二人金錢流向予檢察官,並轉為污點證人,更證上開「60萬元」係因原告與郭憲政上開詐騙投資款項「115萬元」後,要先償還一部分(即60萬元)予被告,其所匯入之所謂「紅利所得」係「原告」製作假帳(因實際上並無投資)後,再請伊依假帳金額匯入款項、更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資料(被證六),均已足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借貸之情,反係原告與郭憲政對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經在105年9月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經在105年9月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匯款,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60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曾經在105年9月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被告爭執該60萬元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被告抗辯係原告要退還被告投資訴外人郭憲政之款項中之115萬其中之60萬元云云。

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60萬元匯款為消費借貸,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當初被告私下跟原告借60萬元,所以原告才匯60萬元,這是跟郭憲政沒有關係,是兩造之間私下的借貸(本院卷第68頁反面),但原告就其向被告提及「黃老師早,錢9/5匯給你可以嗎?」之解釋,卻又稱係被告需用錢,請訴外人郭憲政出金,而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才應允幫忙此事(本院卷第75頁1,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卻又稱「向原告稱其急須用錢,須借款6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頁),顯然對於該筆款項,究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或被告向郭憲政要求,而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出面幫忙等情,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而觀系爭匯款之前後,兩造於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先稱「黃老師好,我現在去昌平路的合庫領錢,等你喔」、「我領錢好了,先回家等你」、「黃老師,你找到人了嗎?」「黃老師現在差5萬,你可以幫忙嗎?」(本院卷第27頁)及「不好意思,一直吵你,白忙一場,工業區的廠房沒標到,好家在,公司定存沒解約,不然賠大了」(本院卷第28頁)、「黃老師早,錢9/5匯給你可以嗎?」(本院卷第33頁);

嗣被告曾經回覆「錢匯入了嗎?」(本院卷第34頁),原告則回覆稱「等下去匯」、「黃老師好,你錢收到了嗎?郭老師說他要去匯款,小儒生病在家,我帶他看醫生回來」(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回覆稱「還沒」(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則又回覆稱「我等他錄影完打給他」、「4:30他錄完,我打給他,不好意思」、「黃老師,郭老師好像死了,我前天罵他,他就不接我電話,我晚點再打」(本院卷第35頁)、「我打郭老師手機他沒接,你要不要打打看,我晚點再打給郭老師」(本院卷第36頁),由上述對話紀錄觀之,顯然並未見到被告有何急須用錢而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且原告既回覆「黃老師早,錢9/5匯給你可以嗎?」,而嗣後真實匯款之日期為9月8日,相隔有數天,也未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現急須用錢而催款孔急之情形,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多次表示已聯繫訴外人郭憲政,但郭憲政並無回覆之情形;

另原告於105年12月6日之偵查筆錄中固然稱「我有請郭憲政幫我代操股票…我不知道郭憲政與黃培欽的關係」(105年度偵字第2803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原告又自承原告在偵查中否認跟郭憲政是男女朋友關係,一直以來都是郭憲政幫被告進行投資理財,原告從未過問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但被告與郭憲政之所以認識,係經由原告之介紹乙節,亦經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刑事答辯狀自承在卷(偵卷第108頁),因原告前後對於是否介紹被告向郭憲政為股票操作乙事,前後陳述矛盾,故被告之投資款,究係對郭憲政,或係經由原告,甚至係經由原告與郭憲政,亦不清楚,若一直以來均係由訴外人郭憲政幫原告為投資理財,原告有何必要如簡訊內容般負責聯繫被告與郭憲政?且原告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已經撥打給訴外人郭憲政,而訴外人郭憲政未回覆,而被告則回覆稱其沒有訴外人郭憲政之電話,原告遂將訴外人郭憲政電話給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迭再表示「要拜託你了不然我就慘了」(本院卷第36頁),原告回覆「你放心我會負責,他再生我的氣,我會再聯絡他」、「黃老師,請不要擔心,我明早會去台北找郭老師…」(本院卷第36頁)、「我下午跟郭老師聯絡他沒回,我剛才又打,他也沒接,我明早會找他」(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回稱「只能靠你了」,原告又回稱「一定的,你不要擔心」(本院卷第37頁)、「這件事,拜託你不要講給別人聽喔!真的拜託!」(本院卷第38頁),原告甚至後來覆稱「也不敢跟我老公講…等事情處理完再正式跟你與趙老師道歉」(本院卷第39頁),足證確實被告與訴外人郭憲政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而必須要透過原告為之,堪以認定;

而依兩造迭次回覆之過程,可知就該款項之定義,原告從未表示出係基於兩造間另行約定之消費借貸為之,反而係被告迭次表示請原告盡速聯繫訴外人郭憲政,而原告也一再以截圖或撥打但沒回覆等詞,告知被告已與訴外人郭憲政聯繫,故由兩造對話紀錄以觀,兩造之真意,較相近於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係用於解決被告委託訴外人郭憲政投資股票之款項返還之問題。

(三)又原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校長說黃培欽是很麻煩的人,叫伊不要借錢給被告,但伊還是在9月8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後來我在學校就聽被告講說伊找被告投資股票的事,伊就很生氣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及第109頁),依常情推斷,倘原告業已透過他人得知被告係很麻煩之人,則原告面臨被告借款之提議,衡之常情,即無不約定利息或擔保之理,否則一方面認為借貸給被告增添麻煩,他方面卻又未有任何書面借據及利息約定,即逕行匯款給被告,顯違前揭常情;

又倘依原告所言,該款項係基於被告對於郭憲政之消費借貸,為何要由原告匯該60萬元之款項?甚至原告於匯款60萬元之後,倘若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原告就60萬元匯款,享有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又何需向被告稱「這件事,拜託你不要講給別人聽喔!真的拜託!」(本院卷第38頁),以及「等事情處理完再正式跟你與趙老師道歉」(本院卷第39頁),況原告既稱與訴外人郭憲政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更無理由必須幫訴外人郭憲政處理並匯該一款項之理。

準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郭憲政既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之款項果係與訴外人郭憲政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實無必要擔負任何責任,甚至在匯款60萬元後,尚須向被告為道歉之舉,此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相悖,不值採信。

(四)另原告於106年3月15日之刑事答辯狀中自承:「105年9月初黃培欽向郭憲政出金要用錢,(我也有幫黃培欽打電話給郭憲政)郭憲政沒有出金給黃培欽,黃培欽就向我調借60萬,因那天是在學校,所以也有人叫我不要借黃培欽錢黃培欽是個頭痛人物,但我說黃培欽是好朋友,不會賴帳,所以還是借黃培欽60萬,又過了幾天黃培欽說他投資郭憲政股金115萬乾脆抵給我,我再拿55萬給黃培欽,我馬上告訴黃培欽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借黃培欽60萬,而且連借據利息都沒有叫黃培欽寫借據,黃培欽投資郭憲政的股票,是黃培欽跟郭憲政的事,跟我沒有關係,事情要分清楚,如果黃培欽目前沒有錢還我沒有關係,等黃培欽以後甚麼時候有錢其麼時候再還錢,我不急,黃培欽聽完只淡淡的回答我:是這樣喔!我回答黃培欽:本來就這樣啊!事情一碼歸一碼,後來黃培欽就跟我說要叫黑道去找郭憲政討帳,叫我陪他們去,我告訴黃培欽我不會跟他們黑道去要帳,希望他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109頁),而依原告所述,被告與原告在匯款之時,並無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而兩造間對於該6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顯然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係被告對郭憲政115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尚未達到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

(五)從而,本院認為由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在原告匯款60萬元之行為前後,該60萬元匯款,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匯款,兩造間仍有不同解讀,顯未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難認該60萬元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匯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基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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