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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林源湶
被 告 林松永
林炳南
謝林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纓慧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總面積274.36平方公尺係屬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7、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各為1/7。
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
原告主張依此方案分割係因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24地號,鄰地之25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炳南(原告之弟)名下,父親生前曾說25地號土地要買賣的話,五個兄弟均分後,每個人可得120坪,但被告林炳南堅持不將這塊地拿出來給兄弟平分,原告分割24地號土地之目的即是要逼被告林炳南將25地號土地之持份拿出來,對於分割方案一之分配方式並無使用計畫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56.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1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林松永、被告林炳南、被告謝林美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主張:
(一)同意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選擇該方案之考量係為維持兄弟姊妹間之和諧,已賣地予原告之三舅嫂仍可在原地賣早餐勉維持生計。
系爭土地因與被告林炳南之25地號相鄰,未來可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發。
原告起訴之目的乃涉製造與被告林炳南相鄰地之紛爭,敦盼鈞長權衡正當性、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同被告提出其認為適當符合開發目的及兄弟姊妹和諧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本可尋求不傷和氣之方式為之,且原告起訴之目的似不在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原告負擔之。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56.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1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林松永、被告林炳南、被告謝林美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應堪採信。
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三)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被告則均請求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二)。
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僅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
經查:1.系爭土地東側鄰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系爭土地上北側有一磚造鐵皮1樓建物,現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上南側有三間鐵皮屋,供早餐店、倉庫使用,均無人居住,系爭土地中間留有約3米寬通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62-67頁),及由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
2.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一:系爭土地之南半部(甲)由原告取得,北半部(乙)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
被告則主張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之南半部(乙)由原告取得,北半部(甲)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
是兩造均請求己造能分得系爭土地南半部,而將北半部土地分由對造取得。
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2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炳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頁)及複正成果圖可稽。
方案一中,被告林炳南所分得系爭土地北半部(乙),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由光興路往內約略呈三角形,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相鄰處僅有狹窄邊界相接,不利於土地通行及合併使用。
而方案二中,被告林炳南所分得系爭土地南半部(乙),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大部分相鄰,較有利於土地合併使用。
再就分配土地形狀而言,方案一中,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北半部(乙),土地形狀由光興路往內延伸寬度漸行狹窄,約略呈三角形,而方案二中,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半部(甲),其土地形狀呈梯形,由光興路往內延伸之土地寬度較大,方案一之系爭土地北半部(乙)較方案二系爭土地北半部(甲)不利於面臨光興路供日後建築基地使用,則方案一案顯較方案二對被告不利,且經濟效益較為不佳,有失公平。
而方案二中,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半部(甲),土地寬度較寬,尚屬方整,較方案一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南半部(甲)略成三角形狀,並未較不利使用,經濟效用應以方案二較佳。
且系爭土地南半部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B、C、D等3間建物,如採方案一,將造成建物前(系爭土地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後(同段2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炳南所有)段分別坐落於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上之結果,法律關係更形複雜,而方案二中,因被告林炳南等3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南半部,與被告林炳南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分割後系爭土地(前段)及25地號土地(後段)所有權人重疊,利害關係較屬一致,較有利於現有建物之繼續使用。
3.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析上開方案一、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平適當,應予採行。
復參諸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主張分割後仍欲維持共有,爰依其等之意願,准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則單獨取得方案二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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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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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林美慧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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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松永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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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源湶 │7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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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炳南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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