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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被 上 訴人 鐘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陳鴻儀所有之股份貳佰壹拾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交易價額,且被上訴人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依此核定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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