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4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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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被 告 楊鑒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面積約1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2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C1、C2部分廁所、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C1、C2部分廁所所坐落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廣場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合計365.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22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49,856,201元出售予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且系爭226、229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金榜、張火生亦均同意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拋棄地上物,由原告收回土地交付統聯公司。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53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及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因被告承租系爭226、229地號土地,而無償提供上址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楊鑒銘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遷居於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號門牌:林厝里安林路八十九號房屋,在為貴祭祀公業佃農任內願意遵照貴會一切規定來管理此棟房屋外,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以及本人使用期內自費施設造作也願意總歸貴會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據。」

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亦即兩造約定以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為返還借用物期限,該使用借貸關係係附隨於三七五耕地租約。

至被告所提單據記載款項,係因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居住,系爭建物之基地需課徵地價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一定款項作為地價稅之補貼。

(三)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226、229地號土地出售予統聯公司,且被告同意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已領取租約註銷補償金,而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亦隨同屆滿,被告應無條件遷出系爭建物。

縱認原告先前對於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等語,亦應於兩造解除佃農關係將系爭建物返還,租賃契約自當終止,若未返還,被告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C1、C2部分廁所、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C1、C2部分廁所所坐落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廣場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合計365.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僅就系爭2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原告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

且被告自6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及附近空地(即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並持續向原告繳納租金,未曾欠租,故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居住系爭建物。

(二)系爭切結書未記載日期,前後2頁字跡完全不同,其上「楊鑒銘」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足認系爭切結書應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30地號(重測前為林厝段200地號)土地,及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以及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且原告將其所有系爭226、22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4日以549,856,201元出售予訴外人統聯公司,系爭226、229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金榜、張火生均已同意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25頁、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及第20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C1部分廁所、編號B1部分廣場土地,及坐落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廁所、編號B2部分廣場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合計365.2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530地號、529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1013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60頁及第265至2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被告承租系爭226、229地號土地,而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使用,並約定以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為返還借用物期限,故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附隨於三七五耕地租約。

而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226、229地號土地出售予統聯公司,被告並同意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則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亦隨同屆滿,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0條規定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被告所提單據影本記載被告於62至100年間持續以「厝地租」、「厝地及空地」、「厝租」、「地基租」等名義繳款,且其上具有「張金發」簽名及印文、「楊天財」及「張彩旺」印文、「張瑞楨」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核與原告提出77年12月13日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199號影本記載:「寄件人姓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法定代理人張阿瑞」、「收件人姓名:楊鑒銘」、「1.台端承租本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文通公)所有坐落西屯區林厝段200號內土地畑地一一三.九三坪、房地八五.七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及被告提出102年4月23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972號存證信函影本記載:「寄件人姓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張忠雄」、「收件人姓名:楊鑒銘」、「一、台端向本公業承租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為林厝段200地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均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所提之原告委員會62年12月23日同意書記載「張金發」與「張彩旺」分別係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及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被告主張支付款項部分,原告有無收到?)都是以前原告祭祀公業裡面的人收的,我沒有經手,…。」

、「(提示本院卷第104-108頁被證四、五、六、七,原告對此證物有何意見?原告有無對此部分表示意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及第137頁背面),以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證七102年4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請原告確認此是否為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是的。」

、「(提示臺中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地〈見本院卷第169頁〉,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有無關聯?)該存證信函所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地就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的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及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楊鑒銘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遷居於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號門牌:林厝里安林路八十九號房屋,在為貴祭祀公業佃農任內願意遵照貴會一切規定來管理此棟房屋外,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以及本人使用期內自費施設造作也願意總歸貴會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雖提及被告在為原告佃農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願於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搬遷並將其自費施設地上物歸原告所有等情,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及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另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之後,仍得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其自費施設地上物以及基地。

3.綜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及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在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得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其自費施設地上物以及基地。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等語,應於兩造解除佃農關係將系爭建物返還,租賃契約自當終止,若未返還,即屬無權使用等語,然查: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及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在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得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其自費施設地上物以及基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使用使用系爭建物及其自費施設地上物以及基地,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用。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定。

準此,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聲明終止租賃契約,自難認已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C1、C2部分廁所、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C1、C2部分廁所所坐落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廣場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合計365.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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