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5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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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先位之訴部分:
  5. (一)原告為澳洲籍單親母親,於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名
  6. (二)嗣於100年5月間,Gary突然向原告表示其公司有1艘油輪
  7. (三)Gary先於100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已將前開匯
  8. (四)原告知悉遭受詐騙後,立刻以電子郵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
  9. (五)原告雖向澳洲警方報案,並曾來臺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發現被告李偉立係閎陽國際
  11. (七)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在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解
  12. (八)原告於103年1月間知悉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13. (九)並聲明:1.被告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應連帶給付原告
  14. 二、備位之訴部分:
  15. (一)若鈞院若認被告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無適用連帶損害
  16. (二)並聲明:1.被告李偉立應給付原告美金170,000元。2.
  17. 貳、被告則以:
  18. 一、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經核准設立,係在
  19. 二、被告李偉立經營公司從事出口貿易,並與張程裕為大學同學
  20. 三、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奈拉」(奈及
  21. 四、依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影本記載訴外人朱孔亮即Bernie先後於
  22.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3. 參、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
  25.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偉立係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財
  26. (一)被告李偉立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申
  27. (二)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9日以美金開立,嗣於100年5月26
  28. (三)被告張程裕與訴外人朱孔亮(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
  29. (四)觀諸被告張程裕與李偉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30. (五)按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31. (六)至被告先辯稱: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賺取
  32.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3.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誠身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3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5. (二)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由經濟部於以經
  36. (三)被告李偉立於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37. (四)綜上以析,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由經
  38. (五)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程裕
  40.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4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42.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澳洲籍)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林忠誠
李偉立
張程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程裕、李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程裕、李偉立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被告張程裕、李偉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程裕、李偉立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忠誠、張程裕、李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補充理由(三)狀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0,000元,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偉立應給付原告美金170,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澳洲籍單親母親,於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名稱「RSVP Dating for Singles」,下稱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且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之訴外人Gary Thomas Davison(英國男子,下稱Gary),原告與Gary開始以電子郵件及國際電話往來,並在Gary頻獻殷情及刻意誤導之假象下,誤認將與Gary成為感情伴侶。

(二)嗣於100年5月間,Gary突然向原告表示其公司有1艘油輪載有價值美金470萬元石油,預計自英國運往美國,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擔保金170,000元美金,始得解除管制,其因一時無法挪出美金170,000元,遂拜託原告幫其度過此難關,並保證可以馬上還錢,原告因相信Gary從事石油業且信賴兩人間感情於穩定發展中,為幫助Gary週轉,乃以其居所作為抵押,於100年5月24日與財務公司(名稱「ASIAPAC SECURITIES PTE LTD」,下稱財務公司)簽訂借貸合約,向該公司借貸澳幣22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美金1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Gary指示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SUN LUCK INTERNATINOALLNC.」、帳號「2710800028484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三)Gary先於100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已將前開匯款資料交予其台灣同伴,目前銀行審核中等情,復於100年5月30日致電原告稱一旦石油運抵美國,將請石油買家將470萬元美金直接匯入其以原告名義在英國銀行(名稱「Royal Bank of Scotland」,下稱英國銀行)開設帳戶內,原告無需擔心等語。

而原告原僅欲協助Gary週轉,詎Gary竟誇口將返還美金470萬元,原告因而心生懷疑,便上網查詢Gary相關訊息,赫然發現澳洲籍女子EuniceRongo在網路上描述其遭Gary以愛情為誘餌之詐騙過程,原告驚嚇之餘,立即向英國銀行查詢有無以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經該銀行回覆並無以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告始發覺Gary以男女感情為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四)原告知悉遭受詐騙後,立刻以電子郵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其因遭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請協助凍結系爭款項,並同時要求匯款銀行即澳洲銀行(名稱「Westpac Bank」,下稱澳洲銀行)取消系爭款項之轉帳,然澳洲銀行回覆因系爭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法取消匯款,原告遂再度聯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因已與受款人確認系爭款項為貨款,故無法退回系爭款項,同一時間,原告以數封電子郵件向Gary要求立刻返還系爭款項,但均無回音。

(五)原告雖向澳洲警方報案,並曾來臺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拒絕透露任何資訊,故原告無法知悉系爭款項之受款人究為何人,直至103年1月間原告委託律師調查,始得知「SUN LUCKINTERNATINOAL LNC.」之中文名稱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係被告林忠誠。

而被告林忠誠身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可以合理推知,其必然知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林忠誠顯然與Gary共同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林忠誠與Gary共同詐騙系爭款項,遂於103年5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忠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5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林忠誠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同日以104年度偵字12293號起訴書將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受理在案。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發現被告李偉立係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之設立、開設銀行帳戶等相關事宜,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0年6月間向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詢問系爭款項之合法性時,被告李偉立向該銀行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導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拒絕凍結系爭款項,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

之後,原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得知,被告張程裕「自認」自98年3月間起,透過被告李偉立利用系爭帳戶收不明外匯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至此原告終得確認協助Gary收取系爭款項之人係被告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

(七)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在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解釋系爭款項之來源,反覆不一,多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顯不可信,可證渠等共同聯合Gary詐騙原告。

綜上,Gary以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誘使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李偉立則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故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3人在詐欺取財行為中,各自分擔活動中之一部分,且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故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Gary之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先位之訴。

(八)原告於103年1月間知悉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忠誠,及於103年12月9日知悉被告李偉立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以及於104年1月6日知悉被告張程裕坦承藉由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款項,故原告於105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

(九)並聲明:1.被告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鈞院若認被告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無適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則被告李偉立身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當初受領原告匯入美金170,000元(即系爭款項)應無法律上之依據,且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謊稱系爭款項屬合法交易所得之貨款,導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故被告李偉立取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偉立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李偉立應給付原告美金17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經核准設立,係在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前,且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李偉立申請設立,被告林忠誠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偉立經營公司從事出口貿易,並與張程裕為大學同學,因被告張程裕之家族公司(即隆藝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被告李偉立於99年5月至10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張程裕,以供被告張程裕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非基於不法之原因。

三、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奈拉」(奈及利亞貨幣名稱)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給付等值美金予「需用美金者」。

而被告張程裕純係受需用美金者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依Berne指示將美金匯予其指定公司,換言之,被告張程裕一方面確認委託者Bernie係支付等值對價「奈拉」取得美金,另一方面確認依委託者Bernie指示匯出美金之公司均屬在奈及利亞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則被告張程裕既係受Bernie指示而為美金之收付,根本不識原告或Gary,豈能得知匯入美金係原告所主張詐騙款項?再者,衡諸國際貿易之支付與匯兌,常因二人間之補償關係而為層層指示付款或收款,其補償關係是否有瑕疵,除補償關係之當事人外,他人究難予置喙,受指示者充其量僅能查明其與指示者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否正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四、依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影本記載訴外人朱孔亮即Bernie先後於100年5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將「奈拉」匯予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以換取美金。

而系爭款項係販售美金之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委託第三人匯入朱孔亮指定系爭帳戶並通知朱孔亮,朱孔亮將其取得匯款水單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張程裕,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事實上,朱孔亮係透過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取得美金。

至原告與Gary、朱孔亮、Kabiru Rufai之間究何關係,則非被告所得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且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之英國男子Gary,並以電子郵件及國際電話往來,且在Gary頻獻殷情及刻意誤導之假象下,誤認將與Gary成為感情伴侶。

嗣於100年5月間,Gary向原告虛偽陳稱其公司有1艘油輪載有價值美金470萬元石油,預計自英國運往美國,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擔保金170,000元美金,始得解除管制,其因一時無法挪出美金170,000元,拜託原告幫其度過此難關,並保證可以馬上還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以其居所作為抵押,於100年5月24日與財務公司簽訂借貸合約,向該公司借貸澳幣22萬元,且於同年月26日將美金170,000元(即系爭款項),依Gary指示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SUN LUCK INTERNATINOAL LNC.」、帳號「27108000284845」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嗣後,原告發覺遭Gary詐騙,立即以電子郵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因遭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請協助凍結系爭款項,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因與受款人確認系爭款項為貨款,而無法退回系爭款項。

之後,原告於103年1月間委託律師調查得知「SUN LUCK INTERNATINOAL LNC.」之中文名稱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遂於103年5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5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林忠誠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同日以104年度偵字12293號起訴書將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借貸合約、海外電匯轉帳客戶存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12293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55頁、第93頁、第127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偉立係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之設立、開設銀行帳戶等相關事宜,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0年6月間向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詢問系爭款項之合法性時,被告李偉立向該銀行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導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拒絕凍結系爭款項,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

且被告張程裕於偵訊時自認自98年3月間起,透過被告李偉立,利用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

從而,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在詐欺取財行為中,各自分擔活動中之一部分,且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李偉立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戶名「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帳號「27108000284845」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於104年12月1日以上台中字第1040000254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影卷第24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9日以美金開立,嗣於100年5月26日經人匯入美金169,975元後,隨即於翌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89,121元、美金25,000元、美金18,000元、美金15,490元、美金92,879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於104年12月1日以上台中字第1040000254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影卷第38、61、62頁)。

且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管理員陳高堯於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上海銀行104年12月1日函文交易明細、103他3703號告證6之匯款單,告訴人匯款流程?)告訴人在100年5月26日結算為17萬美金,匯入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扣除25元美金手續費,計匯入16萬9975元。

5月27日就有數筆款項匯出。

因為錢已入sun luck我們也無權將錢退還原匯款銀行,需要帳戶持有人開取款條始可。」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影卷第174頁背面)。

綜上,足見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美金17萬元(含手續費美金25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經人於翌日密集分次轉出,該交易情形乃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系爭帳戶顯已成為犯罪者持以詐騙之帳戶。

(三)被告張程裕與訴外人朱孔亮(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由朱孔亮在奈及利亞等地區以隆翼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隆翼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張程裕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RISE CO.,LTD.」、帳號「1069694037171」號外匯帳戶,及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戶名「SPEEDWAY INTERNATIONAL LTD.」、帳號「06058001367號」帳戶,以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戶名「GOLDENMATCH ENTERPRISES CORP.」、帳號「1067128056168」號外匯帳戶,並向李偉立借得新光銀行戶名「RAY WAYINTERNATIONAL CORP.」、帳號「1067128056215」號外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戶名「SUN LUCKINTERNATIONAL INC.」、帳號「27108000284845」號外匯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貨幣「奈拉」予朱孔亮,朱孔亮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張程裕所使用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美金,張程裕、朱孔亮各可從中賺取1奈拉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張程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張程裕向被告李偉立借用系爭帳戶,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四)觀諸被告張程裕與李偉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1.被告張程裕於104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判決書,是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判刑,其中一個帳戶就是SUN LUCK INTERNATIONALINC.帳戶,帳號是27108000284845號?)是。

這個帳戶就是我跟李偉立借用的帳戶。

(在該案是否有坦承犯罪?有無坦承做地下匯兌之用?)有,有。」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偵查影卷第39頁背面),以及於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何時向李偉立借sun luck使用?)從98年10月6日開戶後就開始,我們共同使用。

我使用該帳戶用來把國外貨款匯回臺灣。

有些錢是為客人做匯兌,我有些匯差可賺。

103年我因地下匯兌遭判刑,緩刑5年。

(100年8月李偉立有無說100年5月26日有一澳洲人匯16萬9975元美金至sun luck帳戶?)有,當時李偉立說上海商銀反應對方因被遭詐欺要求退費,本件款項是奈及利亞客戶說有乙筆16萬9975元匯入sun luck帳戶,他會找買方,我匯至他指定的帳戶,我賺取差價。

當時奈及利亞客人有附匯款水單,知道這筆錢是由澳洲匯入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影卷第175頁背面)。

2.被告李偉立於104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海銀行有無於100年7月28日跟你電話確認,你說是貨款,是否如此)是,是我講的。

上海銀行人員在100年7月間發電文說有人銀行反應這款項有問題,這是屬於非洲的部分,我就請張程裕請當地的人提供資料給我,我才檢附資料給上海銀行。

我檢附國外是給我一張匯款的水單,還有非洲客戶付款的水單說這筆款項確是貨款。」

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偵查影卷第40頁及背面),以及於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0年6-7月間上海商銀陳高堯有無電聯你有一筆16萬9975元美金於100年5月26日匯入sun luck帳戶澳洲人要求退款?)是,應是在100年8月。

他說對方因為稱是被詐欺所以要求退款。

sun luck帳戶我有實際用於做泰國、孟加拉進出口,另張程裕也有使用做非洲的奈及利亞做風扇進出口。

(交易對象有無澳洲?)沒有。」

、「(既上海商銀稱該筆款是澳洲人遭騙,為何對陳高堯說是貨款?)因為我們的匯款有的是第三地匯入。

後來張程裕說他有作地下匯兌,並遭判刑」、「(當時若款項入帳戶,如何處理?)該帳戶是我與張程裕共同使用,若他要匯款,他會告訴我匯至何處,我再至上海台中分行填匯款單匯出。

本件5月26日匯入後,我就依張程裕指示5月27日匯出20餘萬美金。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影卷第175至176頁)。

3.綜上,足認被告張程裕係自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9日以美金開立時起,即向被告李偉立借用系爭帳戶,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嗣後,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美金17萬元(含手續費美金25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李偉立旋於翌日密集分次轉出,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因接獲原告通知遭受詐騙並要求退還系爭款項,遂向被告李偉立詢問系爭款項之合法性,被告李偉立明知其與被告張程裕均無與澳洲地區人民進行交易,卻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系爭款項為貨款。

(五)按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查被告李偉立係69年1月15日生,被告張程裕則係70年1月12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見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於98年11月間均已係年逾27歲之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渠等主觀上已得就他人借用系爭帳戶從事美金匯款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長期提供系爭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從事美金匯款,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被告先辯稱: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賺取「奈拉」後,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給付等值美金予「需用美金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復辯稱:朱孔亮先後於100年5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將「奈拉」匯予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系爭款項則係販售美金之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委託第三人匯入朱孔亮指定系爭帳戶;

事實上,朱孔亮係透過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取得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背面、第19頁)。

觀諸上開被告抗辯內容,先辯稱奈及利亞當地廠商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而甚難將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後卻辯稱朱孔亮係透過奈及利亞商人KabiruRufai取得美金,系爭款項係販售美金之奈及利亞商人Kabiru Rufai委託第三人匯入朱孔亮指定系爭帳戶等語,則其先後陳述,顯然相互矛盾,尚難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Gary以前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美金17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Gary,以供Gary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Gary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作Gary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李偉立、張程裕與Gary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對於原告受有遭詐騙匯款美金17萬元之損害,負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連帶給付美金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誠身為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可以合理推知,其必然知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林忠誠顯然與Gary共同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為被告林忠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由經濟部於以經授中字第10132608340號准予登記設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係在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美金17萬元(含手續費美金25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後,且二者相隔已逾1年之久。

(三)被告李偉立於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林忠誠說閎陽公司是你在幫他設立的?)是。

(詳情?)101年8、9月設立閎陽公司,當時我跟林忠誠要做進出口,因為沒有接單,所以公司設立在那邊,但沒有做實際營運操作,當時房租只租一年,租約到期,我就請會計師幫我代辦停業。

(閎陽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是否有開戶?)沒有。

閎陽是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有開戶。」

、「(林忠誠實際上有無在閎陽公司任職?)沒有。

他只是掛名而已,當時本來是要由我運作公司,但因接不到接單,所以公司後來沒有營運。」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偵查影卷第8頁),以及於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告訴人的告訴狀,告訴人提到他受騙的款項是匯到閎陽國際有限公司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的帳戶裡面,帳號是27108000283845號,公司的上開帳戶是否你去開立的?)閎陽公司並沒有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開過戶。

(你自己有無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開過戶?)有,因為我自己任職four A高登昇公司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有開戶,所以我自己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有開戶。

(你在何分行開戶?)台中分行,那是公司的帳戶,我是台灣的負責人,公司帳號要確認,我跟高中同學張程裕開的公司,是用我個人名義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偵查影卷第20頁及背面)。

足見被告林忠誠僅係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申請開設系爭帳戶。

(四)綜上以析,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2608340號准予登記設立,係在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美金17萬元(含手續費美金25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後,二者相隔已逾1年之久,且被告林忠誠僅係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申請開設系爭帳戶。

參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李偉立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且被告張程裕向被告李偉立借用系爭帳戶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忠誠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誠與Gary共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匯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誠給付原告美金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程裕、李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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