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王永順、王健勇、王香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王看於民國103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 二、分割方法:
-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方面:
- 一、被告王隆英辯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無意見。如附
- 二、被告王永順辯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要分給被告王
- 三、被告王永通辯以: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
- 四、被告王永靖辯以:就如附表二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
- 五、被告王建猛辯以:就如附表二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
- 六、被告王健勇辯以: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
- 七、被告王香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王看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 三、分割方法部分:
-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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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王玉英
王玉鳳
宋王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王隆英
王永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得
被 告 王永通
王永靖
王建猛
王健勇
王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永順、王健勇、王香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等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看於民國103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尚未分割。
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看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故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分割方法:㈠依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格為33,505,730元、編號10所示土地之價格為12,882,660元、編號3所示土地之價格為8,777,340元、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格為5,344,268元、編號5所示土地之價格為5,379,660元、編號6所示土地之價格為2,283,270元、編號7所示土地之價格為5,238,090元、編號8所示土地之價格為5,238,090元,編號11所示建物之價格則為1,667,000元。
再依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增加估鑑之結果,編號9所示土地之價格為3,862,623元,編號12所示之建物價格為185,000元,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地面積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較符合經濟效用,且無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因其上有被告王永順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被告王永順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地多年,故將該土地分割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始與該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
被告王永順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之價格5,344,268元換算,被告王永順多分得4,676,235元,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68,034元、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68,034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2,678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2,678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2,678元。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該地有被告王隆英所有建物座落於其上,被告王隆英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地多年,故將該筆土地分歸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
被告王隆英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價格5,379,660元換算,被告王隆英多分得4,707,203元,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72,458元、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72,458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4,153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4,153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4,153元。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地為道路之用,依其性質及公平原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應較符合上開遺產之經濟效用,且無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該地有被告王隆英所有建物座落於其上,被告王隆英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土地多年,故將該筆土地分歸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
被告王隆英的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之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告王隆英多分得4,583,329元,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該地上有被告王永靖所有建物座落其上,被告王永靖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土地多年,故將該處土地分歸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
被告王永靖的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之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告王永靖多分得4,583,329元,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編號12所示之建物部分:應分割由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3分之1持分,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原告蔡王玉英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到3分之1,多分得24分之5。
以土地價格3,862,623元,加上建物價格18 5,000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2.原告王玉鳳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到3分之1,多分得24分之5。
以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建物之價格185,000元換算,原告王玉鳳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3.原告宋王玉梅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到3分之1,多分得24分之5。
以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建物之價格為185,000元換算,原告宋王玉梅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通4分之1、被告王建猛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100分之11、原告蔡王玉英100分之17、原告王玉鳳100分之17、原告宋王玉梅100分之17之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王永通、王建猛、王健勇、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此筆土地面積為1,151平方公尺即348.18坪。
其上分別有被告王永通所有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王永通在原建物旁邊又搭建另一戶房屋)佔地約85.9坪、被告王建猛所有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佔地約44.8坪、被告王健勇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佔地約38.1坪。
2.被告王永通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約為85.9坪,為486地號土地面積348.18坪之0.2467114711,為便於計算,由被告王永通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25即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王永通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4分之1,多分得8分之1,以486地號土地之價格12,882,660元換算,王永通多分得1,610,333元,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161,033元。
3.被告王建猛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約為44.8坪,為486地號土地面積348.18坪之0.1286690792,為便於計算,由被告王建猛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13即100分之13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王建猛應繼分24分之1,卻分得100分之13,多分得600分之53,以486地號土地之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告王建猛多分得1,137,968元,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113,797元。
4.被告王健勇所使用之建物佔地面積約38.1坪,為486地號土地面積348.18坪之0.1094261589,為便於計算,由被告王健勇取得486地號土地0.11即100分之11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王健勇應繼分為24分之1,卻分得100分之11,多分得600分之41,以486地號土地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告王健勇多分得了880,315元,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88,032元。
5.486地號土地扣除被告王永通取得之4分之1、被告王建猛取得之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取得之100分之11之應有部分後,尚有應有部分100分之51,應分割由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100分之17之應有部分。
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卻分別分到100分之17,多分得200分之9,以486地號土地價格12,882,660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皆多分得579,720元。
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需各分別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57,972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健勇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該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實際居住使用,故將該建物分歸被告王健勇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
被告王健勇應繼分為24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24分之23,以建物價格1,667,000元換算,被告王健勇多分得1,597,542元,需各補償給原告蔡王玉英23分之3即208,375元、原告王玉鳳23分之3即208,375元、原告宋王玉梅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隆英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順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通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靖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建猛23分之1即69,458元、被告王香琴23分之1即69,458元。
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之存款部分:應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隆英辯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
如編號2、3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
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9所示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
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二、被告王永順辯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要分給被告王永順,因被告王永順有蓋房子於其上,其他的不要分土地。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三、被告王永通辯以: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
如編號2、3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
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9所示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
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王永靖辯以:就如附表二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
如編號2、3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
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9所示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
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五、被告王建猛辯以:就如附表二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
如編號2、3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
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9所示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
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若此筆土地不能分割,那所有的地被告王建猛不要分割,被告王建猛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要受補償。
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六、被告王健勇辯以: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被告王健勇不要共有,希望分割成單筆土地,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在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上。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七、被告王香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王看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看於103年6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所不爭執,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王看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看死亡時,除上述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之房屋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6年1月17日合金神岡字第106000017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神岡區農會106年1月19日神農信字第16000036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015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所不爭執,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看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看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1.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均變賣分割,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則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永順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亦主張由伊單獨取得該地,被告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344,268元,有該事務所106年10月6日世通字第106100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被告王永順應繼分為8分之1,多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344,268元換算,被告王永順多分得4,676,235元(計算式:5,344,268÷8×7=4,676,235,元以下4捨5入,以下計算均同),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68,034元(計算式:4,676,235÷21×3=668,034)、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68,034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2,678元(計算式:4,676,235÷21=222,678)、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2,678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2,678元。
4.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隆英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379,660元。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被告王隆英應繼分為8分之1,多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379,660元換算,被告王隆英多分得4,707,203元(計算式:5,379,660÷8×7=4,707,203),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72,458元(計算式:4,707,203÷21×3=672,458)、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72,458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4,153元(計算式:4,707,203÷21=224,153)、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4,153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4,153元。
5.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隆英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238,090元。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被告王隆英應繼分為8分之1,多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告王隆英多分得4,583,329元(計算式:5,238,090÷8×7=4,583,329),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761元(計算式:4,583,329÷21×3=654,761)、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18,254元(計算式:4,583,329÷21=218,254)、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6.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永靖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238,090元。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被告王永靖應繼分為8分之1,多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告王永靖多分得4,583,329元(計算式:5,238,090÷8×7=4583329),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761元(計算式:4,583,329÷21×3=654,761)、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18,254元(計算式:4,583,329÷21=218,254)、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7.如附表編號9、12所示土地、房屋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原告蔡王玉英、原告王玉鳳、原告宋王玉梅分別取得3分之1持分,原告蔡王玉英、原告王玉鳳、原告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編號12所示之建物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分別為3,862,623元、185,123元。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①原告蔡王玉英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3分之1,多分得24分之5。
以上十土地價格3,862,623元,加上上開建物價格185,000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多分得843,255元{計算式:(3,862,623+185,000)÷24×5=843,255},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計算式:843,255÷15×3=168,651)、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計算式:843255÷15=56217)、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②原告王玉鳳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3分之1,多分得24分之5。
以上開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上開建物之價格185,000元換算,原告王玉鳳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③原告宋王玉梅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3分之1,多分得24分之5。
以上開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上開建物之價格為185,000元換算,原告宋王玉梅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8.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通4分之1、被告王建猛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100分之11、原告蔡王玉英100 分之17、原告王玉鳳100分之17、原告宋王玉梅100分之17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王永通、王建猛、王健勇、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永通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靖就此分割方法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雖被告王建猛陳明:編號10土地,若此筆土地不能分割,那所有的地被告王建猛不要分割,被告王建猛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要受補償;
被告王健勇陳明:編號10土地被告王健勇不要分割為分別共有,希望分割成單筆土地。
惟本院認此筆土地之面積為1,151平方公尺即348.18坪,其上有被告王永通所有之建物(神岡區新庄子段705建號)佔地約85.9坪、被告王建猛所有之建物(神岡區新庄子段1205建號)佔地約44.8坪、被告王健勇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佔地約38.1坪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於扣除被告王永通取得之4分之1、被告王建猛取得之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取得之100分之11後,尚有100分之51,則分割由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100分之17。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12,882,660元。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①被告王永通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約85.9坪,為486地號土地面積348.18坪之0.2467114711,是由被告王永通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25即4分之應有部分。
而被告王永通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4分之1,多分得8分之1,以486地號土地之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告王永通多分得1,610,333元(計算式:12,882,660÷8=1, 610,333),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483,100元(計算式:1,610,333÷10×3=483,100)、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161,033元(計算式:1,610,333÷10=161,033)。
②被告王建猛所有建物面積約44.8坪,為486地號土地面積348.18坪之0.1286690792,是由被告王建猛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13即100分之13之應有部分。
被告王建猛應繼分24分之1,卻分得100分之13,多分得600分之53,土地之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告王建猛多分得1,137,968元(計算式:12,882,660÷600×53=1,137,968),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341,390元(計算式:1,137,968÷10×3=341,390)、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113,797元(計算式:1,137,968÷10=113,797)。
③被告王健勇所使用建物面積約38.1坪,為486地號土地面積348.18坪之0.1094261589,是由被告王健勇取得486地號土地0.11即100分之11之應有部分。
被告王健勇應繼分為24分之1,卻分得100分之11,多分得600分之41,以486地號土地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告王健勇多分得880,315元(計算式:12,882,660÷600×41=880,315),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264,095元(計算式:880,315÷10×3=264,095)、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88,032元(計算式:880,315÷10=88,032)。
④486地號土地扣除被告王永通取得之4分之1、被告王建猛取得之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取得之100分之11後,尚有100分之51,平均由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100分之17。
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分別分到100分之17,多分得200分之9,以486地號土地價格12,882,660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皆多分得579,720元(計算式:12,882,660÷200×9=579,720)。
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需分別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173,916元(計算式:579,720÷10×3=173,916)、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57,972元(計算式:579,720÷10=57,972)。
9.如附表編號11所示房屋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健勇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健勇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健勇亦陳明:編號11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1,667,000元。
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
準此,本院認被告王健勇應繼分24分之1,卻全部取得該屋,多分得24分之23,以上開建物價格1,667,000元換算,被告王健勇多分得1,597,542元(計算式:1,667,000÷24×23=1,597,542),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3分之3即208,375元(計算式:1,597,542÷23×3=208,375)、原告王玉鳳23分之3即208,375元、原告宋王玉梅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隆英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順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通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靖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建猛23分之1即69,458元(計算式:1,597,542÷23=69,458)、被告王健勇23分之1即69,458元、被告王香琴23分之1即69,458元。
10.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存款部分(含其法定孳息):採 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各自分割單獨取得所有(詳如附表編號13至20「分割方 法」欄所載)。
11.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看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 割 方 法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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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⑴面積:3㎡ │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
│ │ │271之110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別共有。 │
├──┼────┼─────────┼────────┼─────────┤
│2.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3,573㎡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 │ │段482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單獨取得。 │
├──┼────┼─────────┼────────┼─────────┤
│3.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279㎡ │同上 │
│ │ │段485之1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
├──┼────┼─────────┼────────┼─────────┤
│4.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151㎡ │由被告王永順補償原│
│ │ │段485之2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告蔡王玉英、王玉鳳│
│ │ │ │ │、宋王玉梅、被告王│
│ │ │ │ │隆英、王永通、王永│
│ │ │ │ │靖各668,034元;補 │
│ │ │ │ │償被告王建猛、王健│
│ │ │ │ │勇、王香琴各222,67│
│ │ │ │ │8元後,分割由被告 │
│ │ │ │ │王永順單獨取得。 │
├──┼────┼─────────┼────────┼─────────┤
│5.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152㎡ │由被告王隆英補償原│
│ │ │段485之3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告蔡王玉英、王玉鳳│
│ │ │ │ │、宋王玉梅、被告王│
│ │ │ │ │永順、王永通、王永│
│ │ │ │ │靖各672,458元;補 │
│ │ │ │ │償被告王建猛、王健│
│ │ │ │ │勇、王香琴各224,15│
│ │ │ │ │3元後,分割由被告 │
│ │ │ │ │王隆英單獨取得。 │
├──┼────┼─────────┼────────┼─────────┤
│6.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68㎡ │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
│ │ │段485之4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別共有。 │
├──┼────┼─────────┼────────┼─────────┤
│7.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148㎡ │由被告王隆英補償原│
│ │ │段485之5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告蔡王玉英、王玉鳳│
│ │ │ │ │、宋王玉梅、被告王│
│ │ │ │ │永順、王永通、王永│
│ │ │ │ │靖各654,761元;補 │
│ │ │ │ │償被告王建猛、王健│
│ │ │ │ │勇、王香琴各218,25│
│ │ │ │ │4元後,分割由被告 │
│ │ │ │ │王隆英單獨取得。 │
├──┼────┼─────────┼────────┼─────────┤
│8.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148㎡ │由被告王永靖補償原│
│ │ │段485之6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告蔡王玉英、王玉鳳│
│ │ │ │ │、宋王玉梅、被告王│
│ │ │ │ │隆英、王永順、王永│
│ │ │ │ │通各654,761元;補 │
│ │ │ │ │償被告王建猛、王健│
│ │ │ │ │勇、王香琴各218,25│
│ │ │ │ │4元後,分割由被告 │
│ │ │ │ │王永靖單獨取得。 │
├──┼────┼─────────┼────────┼─────────┤
│9.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113㎡ │由原告蔡王玉英、王│
│ │ │段485之7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玉鳳、宋王玉梅分別│
│ │ │ │ │補償被告王隆英、王│
│ │ │ │ │永順、王永通、王永│
│ │ │ │ │靖各168,651元;分 │
│ │ │ │ │別補償被告王建猛、│
│ │ │ │ │王健勇、王香琴各56│
│ │ │ │ │,217元後,如編號9 │
│ │ │ │ │所示之土地、如編號│
│ │ │ │ │12所示之建物後,分│
│ │ │ │ │割由原告蔡王玉英、│
│ │ │ │ │王玉鳳、宋王玉梅各│
│ │ │ │ │單獨取得應有部分3 │
│ │ │ │ │分之1,繼續保持分 │
│ │ │ │ │別共有。 │
├──┼────┼─────────┼────────┼─────────┤
│10.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⑴面積:1,151 ㎡│被告王永通補償被告│
│ │ │段486地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王隆英、王永順、王│
│ │ │ │ │永靖各483,100元; │
│ │ │ │ │補償被告王香琴161,│
│ │ │ │ │033元後,分割由被 │
│ │ │ │ │告王永通單獨取得應│
│ │ │ │ │有部分100分之25, │
│ │ │ │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 │ │ │ │
│ │ │ │ │由被告王建猛補償被│
│ │ │ │ │告王隆英、王永順、│
│ │ │ │ │王永靖各341,390元 │
│ │ │ │ │;補償被告王香琴11│
│ │ │ │ │3,797元後,分割由 │
│ │ │ │ │被告王建猛單獨取得│
│ │ │ │ │應有部分100分之13 │
│ │ │ │ │,繼續保持分共有。│
│ │ │ │ │ │
│ │ │ │ │由被告王健勇補償被│
│ │ │ │ │告王隆英、王永順、│
│ │ │ │ │王永靖各264,095元 │
│ │ │ │ │;補償被告王香琴88│
│ │ │ │ │,032元後,分割由被│
│ │ │ │ │告王健勇單獨取得應│
│ │ │ │ │有部分100分之11, │
│ │ │ │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 │ │ │ │
│ │ │ │ │由原告蔡王玉英、王│
│ │ │ │ │玉鳳、宋王玉梅分別│
│ │ │ │ │補償被告王隆英、王│
│ │ │ │ │永順、王永靖各173,│
│ │ │ │ │916元;分別補償被 │
│ │ │ │ │告王香琴57,972元後│
│ │ │ │ │,分割由原告蔡王玉│
│ │ │ │ │英、王玉鳳、宋王玉│
│ │ │ │ │梅各單獨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0分之17,繼續 │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11.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王健勇補償原│
│ │ │1段563號 │ │告蔡王玉英、王玉鳳│
│ │ │ │ │、宋王玉梅、被告王│
│ │ │ │ │隆英、王永順、王永│
│ │ │ │ │通、王永靖各208,37│
│ │ │ │ │5元;補償被告王建 │
│ │ │ │ │猛、王香琴各69,458│
│ │ │ │ │元後,分割由被告王│
│ │ │ │ │健勇單獨取得。 │
├──┼────┼─────────┼────────┼─────────┤
│12.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權利範圍:全部 │同如編號9.之分割方│
│ │ │1段547號 │ │法欄所示。 │
├──┼────┼─────────┼────────┼─────────┤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7元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岡分行活儲帳號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2077717718194 │ │例,單獨取得(含其│
│ │ │ │ │法定孳息)。 │
├──┼────┼─────────┼────────┼─────────┤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22,176元 │同上 │
│ │ │岡分行活儲帳號 │ │ │
│ │ │2077765703689 │ │ │
├──┼────┼─────────┼────────┼─────────┤
│1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800,000元 │同上 │
│ │ │岡分行定存帳號 │ │ │
│ │ │2077803168831 │ │ │
├──┼────┼─────────┼────────┼─────────┤
│16. │存款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活│120,364元 │同上 │
│ │ │儲帳號220137070 │ │ │
├──┼────┼─────────┼────────┼─────────┤
│17. │存款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定│100,079元 │同上 │
│ │ │存暨應計利息帳號 │ │ │
│ │ │030137000003 │ │ │
├──┼────┼─────────┼────────┼─────────┤
│18. │存款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定│100,011元 │同上 │
│ │ │存暨應計利息帳號 │ │ │
│ │ │030137000004 │ │ │
├──┼────┼─────────┼────────┼─────────┤
│19. │存款 │神岡圳堵郵局活儲帳│605元 │同上 │
│ │ │號01410610009149 │ │ │
├──┼────┼─────────┼────────┼─────────┤
│20. │ │老農漁津貼 │7,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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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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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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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玉英│八分之一 │
├────┼──────┤
│王玉鳳 │八分之一 │
├────┼──────┤
│宋王玉梅│八分之一 │
├────┼──────┤
│王隆英 │八分之一 │
├────┼──────┤
│王永順 │八分之一 │
├────┼──────┤
│王永通 │八分之一 │
├────┼──────┤
│王永靖 │八分之一 │
├────┼──────┤
│王建猛 │二十四分之一│
├────┼──────┤
│王健勇 │二十四分之一│
├────┼──────┤
│王香琴 │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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