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何羅鳳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 二、被繼承人何羅鳳與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 三、被繼承人何羅鳳遺產總值為91,135,711元,兩造依應繼分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羅鳳於10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羅鳳
-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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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何逢成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何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羅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羅鳳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何羅鳳之配偶何枝安早逝,兩造為其子女,其餘子女何逢任、何琇美、何福星均已死亡,且於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嗣,故被繼承人何羅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惟被繼承人何羅鳳名下原有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房屋及龍井區東園段259、260號土地,被告卻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以簽約代理人將該三項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售出,並於103年1月28日將給付不動產相關稅費後之餘額22,998,559元匯入被繼承人何羅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加上該帳戶原有107,689元,總計該帳戶共有23,106,248元,惟迄至被繼承人何羅鳳於103年6月13日死亡前,全數存款均遭被告陸續提領一空,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何羅鳳同意即提領全數存款,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及身為繼承人之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情形,其所提領之金額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何羅鳳遺產總額內,縱認為被繼承人何羅鳳生前所為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筆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何羅鳳之遺產,惟該筆存款既經被告提領,自應從被告可得取得之應繼分金額中扣除。
二、被繼承人何羅鳳與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2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683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045、2046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852號房屋),原告現居住於系爭683號房屋,被告則未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內,又系爭852號房屋原供原告女兒經營早餐店,現則作為被告堆放物品之處,而被繼承人何羅鳳部分遺產係繼承自原告胞弟何福星之遺產,被繼承人何羅鳳生前意願是將系爭852號房屋分給原告之子何念霖,以為何福星承續香火之用,為發揮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並考量該屋現在使用狀況、尊重被繼承人遺願,故系爭683號房屋暨座落土地應由被告獨自取得,系爭852號房屋暨座落土地應由原告取得。
被繼承人何羅鳳其餘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位置相連,宜整體開發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該三筆土地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何羅鳳遺產總值為91,135,711元,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比例,各可分得價值45,567,855.5元之遺產,被告既已先行提領附表編號17之存款23,106,248元,因計算兩造平均取得遺產之價額後,原告尚需補償被告1,630元,故被告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0之存款2,321元以代應補償被告之部分。
被繼承人何羅鳳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何羅鳳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羅鳳於10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先行領取附表編號17之現金,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房地點交證明、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羅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因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再斟酌被繼承人何羅鳳於103年6月13日死亡迄今已近3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被繼承人何羅鳳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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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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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982之 │全部 │13,953,940元│ │
│ │ │16地號(面積:7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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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982之 │949/ │2,118,177元 │編號1至3由原│
│ │ │18地號(面積:189.07㎡)│10000 │ │告取得 │
├──┼──┼────────────┼────┼──────┤ │
│ 3 │房屋│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2046建│455/ │1,036,300元 │ │
│ │ │號(共有部分同段2045建號 │10000 │ │ │
│ │ │,門牌: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 │ │
│ │ │大道4段852號;總面積253.│ │ │ │
│ │ │32㎡,陽台面積22.36㎡, │ │ │ │
│ │ │共有部分面積1519.74㎡) │ │ │ │
├──┼──┼────────────┼────┼──────┼──────┤
│ 4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536地 │10/30 │6,891,157元 │ │
│ │ │號(面積143.50㎡) │ │ │編號4至5被告│
├──┼──┼────────────┼────┼──────┤取得 │
│ 5 │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33300/ │341,633元 │ │
│ │ │(門牌: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00000 │ │ │
│ │ │大道683號,總面積423.88 │ │ │ │
│ │ │㎡,陽台面積14.63㎡) │ │ │ │
├──┼──┼────────────┼────┼──────┼──────┤
│ 6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福順段118地 │全部 │30,171,600元│ │
│ │ │號(面積177.48㎡) │ │ │編號6至8由原│
├──┼──┼────────────┼────┼──────┤告、被告各依│
│ 7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福順段119地 │全部 │12,533,400元│65比35之比例│
│ │ │號(面積113.94㎡) │ │ │分別共有 │
├──┼──┼────────────┼────┼──────┤ │
│ 8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福順段120地 │全部 │761,250元 │ │
│ │ │號(面積4.35㎡) │ │ │ │
├──┼──┼────────────┼────┼──────┼──────┤
│ 9 │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 │1元 │由原告取得 │
├──┼──┼────────────┼────┼──────┼──────┤
│10 │存款│新光銀行活存 │ │2321元 │由被告取得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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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款│新光銀行活儲 │ │739元 │ │
│ │ │0000000000000 │ │ │ │
├──┼──┼────────────┼────┼──────┤編號11至15由│
│12 │投資│新光金(2888) │827股 │ 7,608元 │原告取得 │
├──┼──┼────────────┼────┼──────┤ │
│13 │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銀公司│11806股 │149,700元 │ │
├──┼──┼────────────┼────┼──────┤ │
│14 │投資│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6,700元 │ │
├──┼──┼────────────┼────┼──────┤ │
│15 │其他│現金提領(臺中市農會) │ │21,614元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6 │其他│老農津貼(103年5、6月農會│ │1,4000元 │由被告取得 │
├──┼──┼────────────┼────┼──────┼──────┤
│17 │其他│現金提領(臺灣新光商銀 │ │23,106,248元│由被告取得 │
│ │ │0000000000000) │ │ │被告已提領 │
├──┼──┼────────────┼────┼──────┼──────┤
│18 │其他│應收利息(臺灣新光商銀 │ │19,323元 │由原告取得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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