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169,2020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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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魏惠雪(即陳洽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錦昇(即陳洽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柏瑞(即陳洽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翁孟華
被 告2 林瑞結
被 告3 林文欽
被 告4 林欽發
被 告5 林良男
被 告6 林良圖
被 告7 陳林安品

被 告9 陳林瑞眞

被 告10 蔡林素眞
被 告11 林克昌
被 告12 林金財
被 告14 林朝川
被 告15 林榮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16 林朝清
被 告17 尤燦耀
被 告18 林朱慶
被 告19 林范育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東坤
被 告20 林木崇
被 告21
兼被告9、10
、22、23
之訴訟代理人林文崇 (兼林育陞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22 林文昭
被 告23 林淑芬
被 告24 林于心
被 告26 洪欽瑞

被 告27 林木堅(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28 林木富(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29 林肇鴻(林鑫森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30 林瑋恁
被 告31 林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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