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28,201705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文傑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賴弘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2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下稱278-1地號土地)及同段278-3地號土地(下稱2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2、83、163、164、185、186頁)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漏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請求:被告應將2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017.4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27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且將該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猛龍戶外用品公司及東益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猛龍公司及東益公司)使用,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275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調解後,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清除2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16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216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與賴武俊、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6人為兄弟,於92年間就父親之遺產達成分配之約定,嗣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中,原告與被告之部分,約明:「…二、大學段土地由兄弟6人分配如下:…D.大學段170-1號需割讓2017.44㎡給傑…三、個人所得面積算法如下:…毅-1296㎡-前售出162㎡-93年過戶687㎡(278-1號266.43㎡+275-2號421.17㎡+因分割合併損失0.2㎡= 687.8㎡)…」,原告已於92年10月21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誤載為93年)將27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聰智,陳聰智再於97年3月5日將27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亦於92年10月21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誤載為93年)將2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陳聰智(按278地號土地於92年8月13日分割為278-1地號『面積266.43㎡』、278-2地號土地,嗣於98年8月18日278-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278-1地號『面積134.69㎡』及278-3地號土地『面積131.74㎡』),然被告並未依約將17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其他繼承人均遲未履行,嗣後全體繼承人遂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除賴篤敬因遺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正本無法繳回,而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將所持有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正本繳回給原告。

又275-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278-1及278-3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1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5地號土地,及給付278-1、278-3地號土地之價額1650萬元。

倘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未經合意解除,原告亦得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將17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先位聲明:被告應將2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1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017.4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4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以被告實際占用275地號面積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初因系爭協議書訂立時無實測占用面積,故以275地號面積約282㎡計算,而暫估為216萬元,嗣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275地號土地面積為測量後,發現被告占用面積僅205.13㎡,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即應依減少之面積相應減少,始符公平原則。

又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未經合意解除,事實上於97年以後兩造及其他兄弟仍繼續共同分擔地價稅,賴武俊於102年間亦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篤敬等情,均足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尚未解除。

原告於92年間將275-2地號及278-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人陳聰智,與97年4月27日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無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亦未約定原告應將275-2地號及2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給訴外人陳聰智,嗣陳聰智於97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2年8月13日分割為278-1地號(面積266.43㎡)、278-2地號土地。

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將278-1地號土地移轉予陳聰智。

嗣陳聰智於96年12月19日再將27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錫山,買賣價金1650萬元,係先匯入陳聰智帳戶,再由陳聰智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嗣於98年8月18日278-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278-1地號(面積134.69㎡)及278-3地號土地(面積131.74㎡)。

(註:此部分記載將庭期整理內容略作修正,但不影響兩造真意)。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賴武俊所有。

賴武俊於93年11月間將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篤敬,於102年1月間再將310地號土地之剩餘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賴篤敬。

㈣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如被告抗辯應依系爭275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205.13㎡與282㎡比例減少給付為有理由,其金額為157萬1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兩造及其他兄弟賴武俊、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6人於97年4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

㈥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為賴篤敬親簽,內容記載:「茲因97年4月27日所簽訂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協議書,經兄弟六人同意取消作廢,本人因遺失所持有協議書正本,故未繳回作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

㈦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32.86㎡。

如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移轉之面積為2017.44㎡。

㈧依晨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278-1、278-3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4日起訴時之價值為3304萬1900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及其他兄弟賴武俊、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6人合意解除?㈢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業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75-2地號土地,及系爭278-1、278-3地號土地之價額165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70-1地號土地2017.44㎡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並無爭執,依其約定內容,主要包括如下3項:「一、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甲方(即原告)。

二、上開清除及返還之範圍尚待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如地政事務所出具複丈成果圖之時間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則乙方依本協議第1條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時間自地政事務所出具複丈成果圖後順延1個月。

三、乙方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方新臺幣216萬元。」

(見本院卷第10頁),就形式觀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216萬元,係有憑據。

㈡被告雖抗辯該216萬元係以27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計算依據,因當時尚未有實測結果,故暫訂以282㎡計算,後來實測占用面積為205.13㎡,故應依282㎡所計算之比例減少給付,金額為157萬1209元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重點在於被告應拆除範圍之認定,故有實測之必要,並以實測為準,然第3條則為給付金額之約定,既未設定任何前提,文字意思清楚,自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

且查,兩造為此約定原因,乃因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275地號土地,並將該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猛龍公司及東益公司使用,原告遂於104年4月30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408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8000元,乃於調解程序中兩造另先達成系爭協議,此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5號案卷核閱無誤。

嗣該調解程序中經地政機關實測,確定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範圍後,雙方僅就被告占用27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一事成立調解,另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408萬元及按月給付6萬8000元部分,則表明撤回其聲請,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於該調解案卷可稽,足見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16萬元,乃就原告聲請調解時請求給付金額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所為之約定,其數額已具體明確,與所謂實測275地號土地被告占用之面積無關,如被告當時認應依占用面積比例計算,應於系爭協議詳為載明,否則,其事後另為解釋,認應依實測占用275地號土地之面積,再依282㎡與216萬元之比例計算給付數額云云,即屬無據,所辯要無可採。

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及其他兄弟賴武俊、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6人合意解除?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簽訂後,業經兩造及其他兄弟共6人合意解除,係以被告及其他兄弟賴武俊、賴人豪、賴傳芳業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正本繳回給原告,另賴篤敬因遺失正本,而另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已經同意解除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業已合意解除。

㈡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5條載明:「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書一式六份每人各持一份」,故兩造及其他兄弟每人本持有正本各1份,惟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正本5份,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其主張被告及賴武俊、賴人豪、賴傳芳之正本均繳回給原告一節,堪信為真。

被告雖否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惟何以將持有之正本繳回給原告,其訴訟代理人則僅陳稱「要跟當事人確認」,惟此後即無具體說明,僅一再強調賴文俊、賴人豪、賴傳芳等兄弟間均表示無合意作廢情事,且其他兄弟仍續依地價稅明細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民事答辯㈡狀)。

本院認為,兩造與其他兄弟6人繼承遺產之筆數及價額非少,互為找補,計較分配,為人情之常,而觀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各兄弟間持有情形,如何挪移及補償,乃至部分土地之移轉給付時期,俱詳為約定,可見費時費心甚多,而既已達成協議,攸關各自權義,故各持正本1份,以為憑據,自應保管周全。

惟事後被告其賴篤敬以外兄弟,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正本繳回原告,形式上顯然業已表徵放棄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有解除之意,除非被告得提出相當之反證,否則即應認原告主張業已合意解除一情為真。

㈢又賴篤敬雖未繳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正本,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聲明書,載明「茲因97年4月27日所簽訂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協議書,經兄弟6人同意取消作廢,本人因遺失個人所持有協議書正本,故未繳回作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據此,自堪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業經全體當事人即兩造與其他兄弟6人合意解除。

㈣證人賴篤敬雖到庭證稱:「我是遺失協議書,並不是要作廢,二哥賴文傑來找我時,我當時在忙,所以沒看清楚聲明書的內容,我沒有要取消協議的意思,我地價稅已經繳2、300萬元了,不可能取消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然進一步質問:「為何遺失要簽聲明書?」則答稱:「因為二哥賴文傑來找我,說要取消協議,因為我當時很忙,我的協議書也遺失,所以我就簽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先稱不知要取消協議,又稱原告有告知要取消協議才簽名,前後矛盾,顯然避重就輕,而不足憑信,其所為證述既有瑕疵,又與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不符,自應以簽名立據之系爭聲明書內容為真實可信。

雖被告另舉證人賴人豪及賴傳芳之證述為其佐證,然賴人豪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履行契約事件)證稱:「這份協議書後來賴文傑要收回去,當初每人有拿到1份協議書,叫我們拿回去看是否要修改或不懂的地方,後來有再召開會議由賴文傑把協議書收回去,說這個協議書拿回去再修改,(改稱)收回去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是要作廢還是修改還是由第三人公證我現在已經忘記了。

那時候說要公證是我建議的,但是收回去的原因我現在已經忘記了。

(你有同意解除這個協議書嗎?)我從來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我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其證述,僅強調沒有同意解除,但對於收回原因亦有所述前後不一或記憶不清之情,已難盡信,且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經原告收回多年,如僅是要另為修改,或由第三人公證,衡情亦無可能稽延至今而仍未處理。

另證人賴傳芳證述:「因為信任二哥,他說有人不要按照這個協議,我就把原本交還給他,協議書是他寫的,所以就讓他收走,我現在就覺得很後悔。」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亦可知悉係因有其他兄弟不願按照約定內容履行,致原告有收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舉動,而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交互持有一定遺產之事實為整體之觀察,如有人不願依協議履行,則必將連動影響各兄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期待其他人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是各兄弟願意繳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正本,另賴篤敬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因遺失正本而同意解除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6人均已合意解除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一情為真實。

至被告又抗辯各兄弟已有繳納地價稅數百萬元,不可能同意解除云云,及賴武俊於102年1月間有將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與賴篤敬等情,前者或係應負擔稅捐以避免課罰之問題,後者則不排除兄弟相互間私下就持有財產另為協議或交換之問題,均無從據此反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尚未合意解除,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75-2地號土地,及系爭278 -1地號、278-3地號土地之價額165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92年間兄弟間就父親遺產已達成約定,乃為確保協議內容,才另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簽訂日期為97年4月27日,主旨已載明「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可見縱使早年兄弟間就其父親遺產分配事宜已有協議,亦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非相同,乃經重新檢討後另為協議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於92年間即已成立云云,尚難採信。

㈡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於97年4月27日成立,既經合意解除,自應回復至97年4月27日簽訂前之權利義務狀態。

據此,275-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給訴外人陳聰智,嗣陳聰智於97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㈠),其權利變動時間均在97年4月27日之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又27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2年8月13日分割為278-1地號(面積266.43㎡)、278-2地號土地,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將278-1地號土地移轉予陳聰智。

嗣陳聰智於96年12月19日再將27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錫山,買賣價金1650萬元,係先匯入陳聰智帳戶,再由陳聰智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嗣於98年8月18日278-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278-1地號(面積134.69㎡)及278-3地號土地(面積131.74㎡)(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278-1地號及278-3地號土地權利移轉時間亦均在97年4月27日之前,雖事後陳聰智於96年12月19日將分割前278-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錫山,惟陳聰智並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解除後自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278-1及278-3地號土地因移轉第三人而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6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合意解除後,應回復至97年4月27日前之權利義務狀態,此一狀態即兩造及其他兄弟6人間就父親遺產如何公平分配尚未達成共識之狀態,因兩造及其他兄弟6人間各自持有一定財產,既未經最終協議,又無禁止處分之約定,則各自如何處理其名下財產,自當聽憑自由,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5-2地號土地,及給付不能返還278-1、278-3地號土地之價額1650萬元,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170-1地號土地2017.44㎡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是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未合意解除為前提,請求被告移轉170-1地號土地2017.44㎡與原告,自無理由。

伍、本件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2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應將1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017.44㎡移轉登記予原告,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