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童永燦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康彩瓊
賴康碧蘭
楊康滿足
康碧芬
康愛婷
康福榮
康彩鳳
童冬茂
康 章
康瑞津
康錦池
康永文
康戴素珠
康坤潭
康賢煌
康炳基
康桂琴
康應龍
康宏洋
康美卿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康圭美
被 告 康張桂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王宣人
高慧琁
陳昭穎
康美蓮
康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057平方公尺,惟實際地籍圖面積4978平方公尺,短少79平方公尺,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龍地二字第104000691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27頁),被告康坤潭及被告康賢煌、康炳基、康桂琴、康應龍、康宏洋、康美卿、康圭美分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28 頁、卷㈡第10頁),嗣並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㈡第67、122頁),分別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106年度訴字第148 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審理中,並據本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查明確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㈡第131、150-152頁),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號、106年度訴字第148 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