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442,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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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曾治郡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吳瑋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4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瑋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5萬648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47萬7839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君彥於103年11月6日凌晨因故共同對原告施暴(下稱系爭衝突),期間被告持木棍、謝君彥持西瓜刀攻擊原告頭部及左手腕,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及身體多處棍棒及刀背傷。

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警詢、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均已坦承與謝君彥同時攻擊原告,而被告自承於3人混戰時,有看見謝君彥持1把會反光之鐵器攻擊原告,此時被告見狀仍不罷手,持續與謝君彥同時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甚至原告所持鋁棒有彎曲狀況,可見當時力道兇狠,是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乃至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情,被告與謝君彥自有共謀傷害原告之意,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共15萬8347元,另於103年11月15日急診入院,至104年1月5日2次進行手術,醫囑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3個月,且原告術後因反覆感染最終截肢,期間約90日,每日以2200元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

又原告原在全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心銘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9361元,因受傷後1年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47萬2332元。

且原告截肢後,左手成為雞爪手,功能受限,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可工作37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14萬9160元【計算式:39361×12×20.27459(36年霍夫曼係數)=9576338×12%=1149160】。

再者,原告左手腕傷殘,手腕及5指機能喪失無法回復,勞工保險失能已達9級殘廢標準,終身生活不便,且影響擇偶機會,身心承受巨大創痛,且日後復健途遙,衍生交通費及醫療費仍屬可觀,爰併計入精神慰撫金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以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萬7839元【計算式:158347+198000 +472332+1149160+2500000=447783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否認應負重傷害責任,刑事只是普通傷害責任,且原告也有打被告,是原告先不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結果,最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及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已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

被告固未爭執有與原告發生鬥毆衝突,及原告受有前揭傷情等事實,惟僅承認應負普通傷害部分之責任,對於原告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則抗辯非其其責任範圍。

二、經查,系爭衝突起因及經過,乃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邀約何國豪、藍凱豪(均為全心銘公司之同事)聚餐,何國豪乃邀友人楊森衛及偕同女友楊瑀萱前往,而由楊森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何國豪、楊瑀萱,先至全心銘公司搭載原告及藍凱豪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進海產店」內飲宴,席間原告與何國豪2人均有飲酒,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瑀萱、楊森衛等人陪同原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樓下,然原告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豪遂於原告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與原告繼續飲用,期間原告向何國豪抱怨其對任職全心銘公司之同事陳彥吉有所不滿,表示要去找陳彥吉、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何國豪見原告已酒醉,恐生事端,乃予以勸阻,然原告不願罷休,何國豪遂向原告表示其友人謝君彥與李任翔有認識,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98052917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君彥持用之門號0979165628號行動電話,央請謝君彥協助排解,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見面,隨即由楊森衛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國豪、原告及楊瑀萱,欲前往赴約,上車後原告仍一直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豪因慮及白天需上班而不欲再飲酒,遂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98052917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友人即被告持用之門號0979550596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出來陪同喝酒,經被告應允,一行人乃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搭載被告後,再共同前往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與謝君彥見面。

迨抵達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之空地後,何國豪告知原告及車內其他人都先不要下車,由其獨自下車與謝君彥洽談如何邀約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出面排解等相關事宜,惟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現場附近突然暫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告酒醉後誤認係謝君彥找人前來要對其不利,乃持楊森衛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旁之空心白鐵管1支下車,推了謝君彥一下,並持該白鐵管毆打謝君彥,何國豪見狀隨即將雙方推開,並拉住原告以阻止雙方之衝突。

謝君彥因無端遭毆打,心有不甘,前往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取出其所有平日藏放於該機車側條處之西瓜刀1支。

謝君彥暫離現場期間,被告欲瞭解衝突緣由,遂下車質問原告為何毆打其朋友謝君彥,原告因酒醉失去理智,竟持上揭白鐵管毆打被告,被告乃返回車上拿取放置在車內左後門側之木棍1支,朝原告頭部、背部、臀部揮打2、3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謝君彥拿取上開西瓜刀返回現場後,即上前與原告理論,此時被告退立在旁,原告復持上揭白鐵管毆打謝君彥,謝君彥則持上開西瓜刀朝原告揮砍,被告見狀即離開現場,嗣謝君彥持西瓜刀朝原告之胸前揮砍時,原告舉起雙手擋在胸前,左手肘及左手腕遭謝君彥所持之上開西瓜刀砍及,原告之左手掌因而遭砍斷掉落在地,當場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上情有證人謝君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見刑事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何國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偵28763卷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另案本院刑事104訴7卷㈡第26頁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7頁反面)、證人楊瑀萱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偵28763卷第13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另案本院刑事104訴7卷㈡第17頁反面至25頁反面)、證人王怡媗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偵2876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另案本院刑事104訴7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楊森衛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偵28763卷第42頁反面、另案本院刑事104訴7卷㈠第81頁至第106頁)、證人藍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876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2頁)、證人陳彥吉於偵查中(見偵28763卷第42頁)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可供佐參。

而原告對於其遭被告持木棍打傷之事發經過,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時陳稱:103年11月5日下班後,伊約證人何國豪、楊瑀萱、楊森衛、藍凱豪等人喝酒,席間伊已經喝醉,喝醉後發生甚麼事伊都不知道醒過來時已在醫院,伊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謝君彥等語(見偵28763卷第27頁、刑事104訴1017卷第18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處於酒醉狀態,不能清楚記憶實際案發經過,且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何國豪、楊森衛與楊瑀萱等人之證述相符。

三、雖原告強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3人(即原告、被告、謝君彥3人)混戰時,有看見謝君彥持1把會反光之鐵器攻擊原告(見偵28763卷第32、41頁反面),則此時被告見狀仍不罷手,持續與謝君彥同時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甚至原告所持鋁棒有彎曲狀況,可見當時力道兇狠,是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乃至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情,被告與謝君彥自有共謀傷害原告之意,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本院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不同,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仍必須各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

本件依證人謝君彥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時,只有伊與告訴人,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伊沒看到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是後來另案開庭時有講伊才知道,伊被原告毆打後,並未跟被告告知伊被打,因為伊和原告是在車子旁邊打,被告應該有看到,原告打了伊之後,伊就跑去步行約5分鐘的地點拿藏放於機車之西瓜刀,機車停放位置看不到發生衝突的地點,期間並未與被告見面講話聯絡,案發當天伊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他在車上,原本伊跟證人何國豪在車外講話,後來原告衝下來打伊時,被告沒有下車,伊後來回機車上拿西瓜刀時沒有跟任何人講,當時被告還沒下車,伊再回到現場拿刀面拍原告時,才看到被告已經下車,伊取西瓜刀回來拍原告背部時,原告在跟被告講話,二人手上都有拿棍子,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因為伊拿刀拍他背部後就和原告打起來,伊拿西瓜刀揮砍原告手時,只有伊和告訴人二人在打,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見刑事104訴1017卷第14頁至第17頁);

證人何國豪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找被告到場目的係為喝酒,因為原告一直說要喝酒,到了案發地點後伊先下車跟證人謝君彥講原告不滿證人陳彥吉,證人謝君彥跟伊說他也不熟,然後伊就問證人謝君彥要幫忙嗎,還是就請他幫伊聯絡讓他們自己談,在伊跟證人謝君彥談的過程中,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來暫停附近,原告見狀誤以為係證人謝君彥找人要打他,就忽然下車,並持白鐵管衝向證人謝君彥毆打他,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伊上前推原告,將他們拉開,然後伊叫原告去車上,伊即去旁邊的空地上廁所,上完廁所轉過頭時,伊看到原告跟證人謝君彥站在一起,之後原告跑到伊面前叫伊趕快送他去醫院等語(見偵28763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另案本院104訴7卷㈡第26頁至第54頁);

證人楊森衛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3年11月6日凌晨案發地點,伊只有下車扶原告去醫院,其他時間都在車上,伊看到原告從伊副駕駛座拿白鐵管下車,當時被告有在伊車上,車外有證人何國豪、謝君彥,原告拿白鐵管打證人謝君彥,後來證人謝君彥跑掉不知道去哪裡,伊就在車上繼續玩手機,後來證人謝君彥與原告手上拿著東西在互揮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至於被告何時下車伊不知道等語(見偵28763卷第42頁、另案本院104訴7卷㈠第81頁至第106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透過朋友邀約到場欲陪同原告繼續飲酒,本無仇隙,初無致原告嚴重傷害之動機,雖因原告酒醉並先持白鐵管毆打被告,被告拿取車上木棍上前理論反擊,致有系爭衝突,然其與原告鬥毆時間尚屬短暫,木棍亦無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嚴重傷害之可能,該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情,係謝君彥持西瓜刀砍擊所致,洵堪認定。

而綜觀上情,被告於持木棍與原告鬥毆之際,自難遽認其得預知謝君彥後續有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之情,且其中間有先退離現場,自不能認定原告所受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情,與被告持木棍與原告鬥毆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連,是被告抗辯僅應就原告普通傷害即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情負侵權責任,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謝君彥負重傷害之共同侵權責任,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情,僅就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部分負侵權責任,業已審認如前,惟原告就醫係與事後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情一併治療,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區分二者醫療費用分別計算之可能,據覆「無法區分比例計算」,此有該醫院106年1月9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01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確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其數額既難以證明,本院自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據此,本院認為被告僅就原告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部分負賠償責任,依其傷情,應認有關手術暨與此相關之住院手術費、醫療器材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另亦無看護必要,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此部分均非被告責任範圍。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住院手術相關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萬9973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收據),另請求醫療器材4945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7萬2332元、勞動能力減損114萬9160元,以上合計186萬4410元(計算式:39973+4945+198000+472332+1149160=1864410)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既屬不能區分,且被告亦無具體抗辯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共15萬8347元部分,扣除3萬9973元手術相關費用及醫療器材4945元後,為11萬3429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傷前在全心銘公司上班,未婚,單親家庭並與父親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4部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約2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前在工地做臨時工,現無業,與父母及姐姐同住,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或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受傷情與先動手毆打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酒醉之際,對於受友人邀約到場之被告,先持白鐵管予以毆擊,被告乃反持木棍與之互鬥,足認原告有責在先,而被告亦已抗辯原告也有打人,是原告先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為謀求兩造間責任分擔之公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認原告係與有過失,並應自負3成損害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責任為適當。

基此,原告上揭請求合計14萬3429元(計算式:113429+30000=143429),原告自負3成過失責任結果,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0400元計算式:143429×70%=10040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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