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480,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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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厝庄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鐘福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碧連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何厝庄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朝和,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6 年3 月30日選任鐘福立為新任主任委員,然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鐘福立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朝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碧連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3 萬3,030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69,000元/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17.87㎡=28,833,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8,6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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