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50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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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林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陳福生(HUSIN TANOTO)
(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汪秀月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陳福生(HUSIN TANOTO)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茲查,被告陳福生(HUSIN TANOTO)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陳福生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死亡證明資料在卷可稽。

而因陳福生為印尼國人,且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提供陳福生之繼承人資料,其餘當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故何人為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尚待本院囑託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相關調查或當事人事後陳報始得知悉。

基此,被告陳福生雖有訴訟代理人,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有於被告陳福生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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