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65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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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原告方面:
  5. 一、緣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原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振
  6. 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7. 三、並聲明:
  8. 一、被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力公司)部分
  9. 二、被告吳崑霖方面:
  10. 三、被告陳瑞榮部分:
  11. 四、被告木廣企業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
  12. 五、被告莊政斌部分:未為任何陳述。
  13. 六、被告張妘蓁、林家和部分:
  14. 七、被告陳獻民部分:
  15. 八、被告張秋水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之
  16. 九、被告賴德輝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之
  17. 十、被告楊為洸、顏志仲方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18.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伍、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與允瑞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契
  23. 二、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年度訴字第180
  24.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5.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全係由其出資興建,其
  26.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27.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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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訴字第653 號
原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吳崑霖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小真
被 告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 告 莊政斌
張妘蓁
林家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上華
被 告 張秋水
顏志仲
陳獻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告 賴德輝
楊為洸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木廣企業有限公司、莊政斌、張秋水、顏志仲、楊為洸等5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緣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原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振堡建設股有限公司(現已名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1668建號(即附表二編號1 )及坐落同地段274-1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1669建號(即附表二編號2)(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

系爭建物由原告按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出資興建,於每月30日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開立當其應付金額之工程發票交予允瑞富公司,經核對無誤後,允瑞富公司憑單於次月25日付(一半現金,另一半2 個月後匯款)。

原告唯恐允瑞富公司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期間,爆發財務危機倒閉,致相關款項無以受償,故特於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標的所有權仍屬乙方(指原告)所有」。

嗣於103 年間被告等向法院執行處允瑞富公司、李靜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處竟將所有權原本歸屬原告之系爭建物,誤認係上開等人之責任財產而准予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268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102 年中都建字第00340 、00339 號建造執照),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延展1 年,且建造執照起造人並非決定興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唯一判斷,仍應就其他事由以認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與允瑞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權利、財產互異,斷不能將原告所有任何財產認係屬允瑞富公司之責任財產。

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金蘭雖是執行債務人之一,終究與原告係不同法人格,亦不能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其之責任財產。

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847 號強制執行事,就原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26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力公司)部分:㈠原告與允瑞富公司為關係企業,除負責人陳金蘭、黃添進為夫妻關係外,允瑞富公司為原告之大股東,允瑞富公司之最大股亦為陳金蘭及黃添進夫婦。

原告於102 年1 月間因承攬起造人允瑞富公司新建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業區社區住宅大樓,而向被告巨力公司採購混凝土,因被告巨力公司聽聞原告信用不佳,兩造為初次交易,遂請允瑞富公司必須擔任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給付之票據需原告與允瑞富公司兩家公司為背書,豈料,原告所簽立之支票全部未兌現,被告巨力公司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389,160元全部未受清償,原告聲稱唯恐允瑞富公司於興建大樓期間爆發財務危機,而在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未現償付前,標的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此屬預謀性惡意倒閉。

㈡再者,被告巨力公司調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該土地已信託登記在第三人黃進安名下,經被告巨力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原告負責人陳金蘭與黃進添即積極與被告巨力公司尋求解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調字第51、52、53、54、55號調解成立,然今仍未履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係依據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然查,民法就承攬人之報酬已賦予之保障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承攬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自無主張擁有所有權之餘地,且就系爭建物混凝土買賣價金未付外,尚積欠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買賣價金逾2000萬元,然原告竟陳稱其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原告無視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竟於強制執行事件逾2 年,執行標的經鑑價完成則其拍賣之際,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達到拖延執行之目的。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崑霖方面:㈠本件姑且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然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公司並向執行債權人巨力公司購買混凝土,再提供予定作人原告施工,足見允瑞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純屬承攬契約無疑。

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建物本屬執行債務人允瑞富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伊與允瑞富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施作之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云云;

惟物權,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故依物權法定主義,所有權之歸屬,乃悉由法律之規定為判斷依據,非能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故系爭建號依法為執行債務人允瑞富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訴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瑞榮部分:㈠本件原告曾於104 年間對於執行債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要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業經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在案。

是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受前案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㈡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認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造上之所載之起造人,恆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允瑞富公司,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為允瑞富公司所有而進行查封拍賣並無違,況系爭建物為允瑞富公司原始出資建築,建築材料乃向被告巨力公司等購買,原告僅為承攬建物之承攬人,依據工程進度向允瑞富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木廣企業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之前陳述: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五、被告莊政斌部分:未為任何陳述。

六、被告張妘蓁、林家和部分:㈠原告主要是依據其與允瑞富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主張其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該條文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對債務人允瑞富公司有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可在債務人未給付工程款時,向債務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對系爭建物根本尚未可得任何物權,況該條文是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系爭建物仍屬原告所有,乃屬附有條件之約定,該條件是否成就有疑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僅便宜措施,而事實上處分權終究非所有權,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中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倘認系爭建物僅為動產,縱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亦僅是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亦非所有權,亦自不得據此而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陳獻民部分: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工程之承攬人,亦為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亦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告上開主張僅為建築管理行政上之措施,仍應以實際出資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人;

雖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有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款未償付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本件工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允瑞富公司,承攬人為原告,故系爭建物係由允瑞富公司原始取得無疑。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張秋水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之前陳述:我是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與承攬工程無關,僅是查封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九、被告賴德輝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之前陳述:我是允瑞富公司之投資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背書,但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

十、被告楊為洸、顏志仲方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與允瑞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建物工程。

㈡105 年間被告等對允瑞富公司、李靜智及陳金蘭聲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105 司執年度26847號)。

㈢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102 中都建字第339 號、建號340 )。

㈣103 年6 月6 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調字第51、52、53、54、55號調解成立,亦即原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與其配偶黃添進願連帶給付被告巨力公司共18,389,160元,然仍未給付被告巨力公司。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 年度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是否同一案件,為其既判力所及?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與允瑞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承攬系爭建物工程,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102 中都建字第339 號、建號340 )。

另於105 年間被告等對允瑞富公司、訴外人李靜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司執年度26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 年2 月6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115183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銷售字第106050149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0、2427、123 至127 、157 至169 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雖允瑞富公司為起造人,但是由其出資興建,且依據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標的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爭執事項㈠㈡。

二、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 年度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是否同一案件,為其既判力所及?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可徵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按判決既判力制度之目的乃在保護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斷權利存在與否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上法之安定性,避免紛爭不斷重複再燃。

然判決是否發生既判力,應以貫徹當事人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並防止突性裁判為其正當化根據,亦即從評價規範之角度具體判斷是否發生既判力;

若訴訟未能滿足此正當化根據之要求,即限縮既判力之範圍,不應發生既判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4 年間,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102 中都建字第339 、340 號建照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水權等相同,具有準物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為由,起訴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2、1739號判決均認:建築執造之核發乃政府管理都市建築所核發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具有財產交易之性質,故原告以建築執照附加價值性質上準物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駁回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明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237 至239 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前二案既未經兩造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進行攻防,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未賦予原告程序保障,亦未滿足突襲性裁判防止之要求,即經前案法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起訴,自不生既判力,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已有所不同,其訴訟標的、標的物縱屬同一,仍非重複起訴,故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及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有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物實為伊所興建,依據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起造人允瑞富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際上屬其所有;

然查:⒈按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4 種,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即明。

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係表明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乃政府管理都市建築所核發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應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

是原告上開指稱其為系爭建造之承造人,亦為所有權人一節,難為本院所憑採。

⒉再者,建築法第31條第1款、第54條及第55條所以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資料,起造人並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工,且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暨起造人、承造人變更,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等事項,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相關規定,俾利行政上之管理,建築法於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建築法之禁止規範時設有罰則之規定,益臻明確。

是本件原告縱向允瑞富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並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非可執此即謂原告因負有建築法關於承造人相關規範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即認其為系爭建造執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相當之權利。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物歸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觀以工程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30日內開工,並於500 個工作天內完成。」

、第7條(圖說規定):「乙方(指原告)應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施工。

…」、第24條第2項第2款:「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產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執此,足見原告與允瑞富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乃著重在勞務給付及工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原告所提出之出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2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其下游材料廠商間有材料買賣,尚難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㈣再觀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銷售字第1060501496號函檢送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 、167 頁反面),允瑞富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曾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3,330,000 元、102 年5 月5 日匯款50萬元、102 年9 月2 日匯款2,152,000 元,共計5,982,000 元予原告,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原告與允瑞富公司間之工程款事宜,僅以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抗辯,允瑞富公司在未將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等語抗辯,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前揭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僅能說明原告對債務人(即起造人)允瑞富公司有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可在債務人未給付工程款時,向債務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對系爭建物根本尚未可得任何物權,亦即該條文是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系爭建物仍屬原告所有,乃屬附有條件之約定,該條件是否成就有疑義。

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其有為承攬之事實,且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全由原告出資興建,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從而,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全係由其出資興建,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請宣告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乙節;

此部分在本案審結前,原告已另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顯見原告乃重複聲請,自難准許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空白│2572.58   │全部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空白│233.45    │全部    │      │
│  ├──────────────┴──┴─────┴────┴───┤
│  │備考:李靜智所有                                                │
└─┴────────────────────────────────┘
附表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號│    │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
├─┼──┼──────────────┼─────┼────┼───┤
│1 │1668│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107.6    │全部    │      │
│  │    ├──────────────┤          │        │      │
│  │    │無門牌                      │          │        │      │
├─┼──┼──────────────┼─────┼────┤      │
│2 │1669│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0.72    │全部    │      │
│  │    ├──────────────┤          │        │      │
│  │    │無門牌                      │          │        │      │
│  │    ├──────────────┴─────┴────┴───┤
│  │    │備考:本件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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