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74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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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王雲南
陳吉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張堂金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有約定被告即出賣人就當時正在進行填土整地及設置擋土牆工程之標的物土地於完工後會合法,該土地可取得合法的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文件等情,事後迄今被告仍無法取得上開擋土牆合法證明、農業許可使用證明、合法農業證明等文件為由,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335,0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如果認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屬事後兩造的額外約定,另追加以該切結書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不能,為上述請求之依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核原告所為,係就同一聲明,原主張買賣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追加主張切結書契約關係及給付不能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經由仲介人員李元程之居間介紹,合資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86.71平方公尺、3,199.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9,171,000元,由原告王雲南出面於102 年7 月29日與仲介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102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提及系爭土地價金)。

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於102 年10月17日將系爭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雲南指定之訴外人王思文(即王雲南之女兒),並將系爭6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吉發。

原告已付清尾款。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被告正在進行系爭土地之填土整地及設置擋土牆工程,有允諾要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合法,且將來能夠合法取得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亦即可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性質應當可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允諾完成整地、完成填土及擋土牆,衡情當然一定是指合法完成而言,絕非是指非法完成;

此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與仲介公司簽訂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之切結書、被告與訴外人王世汶於103 年3 月3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所提於103 年9 月2 日由被告(乙方)與王世汶(甲方)簽訂之附約之記載,並有證人即地政士涂詩旋、證人即仲介人員李元程、證人即仲介公司負責人李元凱之證述可證;

被告究竟是一開始訂約時就承諾,抑或後來才承諾,並無差異。

雖然被告曾經委託王世汶進行施作,但事實上,王世汶根本沒有施作完成就放棄施作,回填的土方仍有許多營建廢棄物存在,且擋土牆亦至今無法合法化,導致原告始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文件;

外埔鄉公所回函文件中,亦表明確實擋土牆沒有合法化等情。

經原告委請曾雨忠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就系爭土地要完成擋土牆合法化等工程需花費9,335,000 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335,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335,000 元;

如果認為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屬事後兩造的額外約定,則以該切結書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王雲南因故知悉被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透過仲介人員居中向被告徵詢出售細節,因系爭土地總價高達39,171,000元,原告王雲南、陳吉發簽約前曾多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土地,二人均表示對於現場非常滿意,被告亦言明系爭土地以「現況點交」為原則,請原告二人務必仔細檢查、詳加考慮,經原告王雲南認為系爭土地無誤後,遂於102 年7 月份簽訂買賣契約一份,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800 萬元,惟於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前,原告王雲南認為系爭土地擋土牆方面稍有不盡滿意之處,央求被告加以改善,被告為謀買賣雙方和諧,雖買賣契約中已言明「現況點交」,就系爭土地之品質並無其他特別約定,被告仍自行雇工整修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並待價金給付完畢後,即於同年10月17日依指示將系爭6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思文,將系爭68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吉發,被告以為買賣契約至此已告完成,豈料,原告向被告要求系爭土地必須附有「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實不堪其擾,雖然買賣契約中亦無明定系爭土地須附有原告所謂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為雙方氣氛和諧,遂透過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結識有能力辦理擋土牆申請程序、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程序之王世汶,並介紹與原告,由被告向王世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一份,言明須由王世汶就系爭土地負責完成「申請擋土牆合法證明」及「農業許可使用證明」等,費用則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共同分攤,同時原告二人與王世汶另簽訂委任書一份,委由王世汶全權辦理「申請合法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事宜,嗣後王世汶之申請作業一再延宕,原告再邀集被告、王世汶簽署同意延期辦理之附約。

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並未有被告必須保證取得擋土牆合法證明、農業許可證明以及合法農業證明特別義務之約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當屬無據。

或謂被告曾與王世汶針對系爭土地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表明王世汶必須完成「申請擋土牆合法證明」及「農業許可使用證明」之工作,則若無法取得上開證明文件,則未履行義務之人應為王世汶,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被告,與原告二人有何干係?被告雖曾於102 年10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負責系爭土地之擋土牆工程及確保其合法性,此僅與擋土牆工程有關,與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應無牽扯,又該擋土牆工程經被告與王世汶之努力,於103 年12月9 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發文表示系爭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准予備查,則被告亦完成擋土牆之建造與申請義務,當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況。

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汙染系爭土地云云,此部分被告前受臺中地檢署傳喚到案說明,地檢署將系爭土地土讓送往化驗,並未查出任何重金屬、廢土汙染情況,更況系爭土地總價極為高昂,原告二人曾多次前往現場查探,倘若現場留有廢棄物、傾倒廢土之狀況,豈有可能加以付款購買。

縱退億萬步而言,102 年10月28日切結書僅指明被告負有「土地現場擋土牆施工工程、需確保工程之合法性(含水利地)」給付義務,並未議定完工日期,則原告應先限期命被告完成該給付義務,逾期亦僅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逕可由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而命被告賠償,尚有疑問。

此外,上開買賣契約應係存於被告與原告王雲南之間,應與原告陳吉發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經由仲介人員居間介紹,以總價39,171,000元出售,是由原告王雲南於102 年7 月29日與仲介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由其於102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提及系爭土地價金)。

(二)被告依買受人之指示,於102 年10月17日將系爭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雲南指定之王思文(王雲南之女兒),並將系爭6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吉發。

買受人已付清尾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陳吉發是否為買受人?

(二)被告有無允諾要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合法,並且合法取得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三)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正工程估價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二人主張其為共同買受人,被告只承認原告王雲南為買受人,自應由原告就原告陳吉發確為共同買受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依原告王雲南與仲介公司(永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其預定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 頁),又依原告王雲南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 頁),所顯示買受人就只有原告王雲南一人。

原告二人主張其為共同買受人,卻僅由原告王雲南一人簽約,即非常態事實,而屬於變態事實,須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即地政士涂詩旋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本件買方是誰?)王雲南。

(問:買方只有王雲南一人?)對,但是他還有一位朋友一起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揭文件之記載相符,足以反證原告陳吉發應非買受人。

3.另依證人即仲介人員李元程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本件買方是誰?)陳吉發、王雲南。

(問:這二位買方是否都有寫在買賣契約書上面嗎?)沒有,是由王雲南出面擔任買方。

(問:這件事情,賣方是否知道?)知道。

(問:如何知道?)因為買賣過程都是由他們二位出面在場的。

(問:在場一起談,不代表就是買方,也可能只是助談,法官問的是買賣雙方在磋商過程中,有無明講買方是陳吉發、王雲南,而由王雲南出面單獨簽約?)有。

(問:為何要僅由王雲南出面代表買方簽約?)他們是合夥。

(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是合夥?)因為就是王雲南出面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又依證人即永昌公司負責人李元凱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本件不動產買賣有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有簽。

(問:本件買方是誰?)陳吉發、王雲南。

(問:為何買賣契約書只有簽王雲南為買方?)因為他們是合夥買方,由王雲南出面簽約。

(問:賣方是否知道買方是合夥或是有二人?)知道,因為他們簽約都有出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雖與原告主張相近,但證人李元程、李元凱之認知基礎只是買賣過程都是原告二人在場,證人李元程、李元凱認為原告二人為合夥,均僅是因為只有原告王雲南出面簽約,尚難以解釋原告陳吉發為何不具名為買受人,何況原告亦非依合夥關係為本件請求,而仍有疑問。

另方面,依證人李元程所述「是由王雲南出面擔任買方」,及證人李元凱所述「由王雲南出面簽約」,亦即有言明以原告王雲南一人為買受人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此與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係屬二事。

4.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將系爭6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吉發之事實,非無可能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尚不足資為認定原告陳吉發為共同買受人之依據。

5.至於原告主張是由原告陳吉發簽發支票2 張交付被告,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800 萬元,並提出該2 張支票影本為憑,其上有被告簽章及簽收意旨(見本院卷第62頁),固非無據。

但也不能排除是基於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原告陳吉發幫忙簽發該2 張支票。

至於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告無涉。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發為共同買受人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不足以推翻上揭文件記載之證明力,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須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無法認定原告陳吉發確為系爭土地之共同買受人。

(二)被告有無允諾要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合法,並且合法取得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2.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與永昌公司簽訂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9條即特約事項載明:「地主同意本件土地施工完成整地完成填土及擋土牆交給予買方」(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已進行整地填土及擋土牆工程,但尚未完成,且被告委託銷售之交易條件即包括由被告將上開工程完成。

原告王雲南於102 年7 月29日與永昌公司簽訂其預定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 、101 頁),並依證人涂詩旋證稱:「在7 月30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依原告所舉支票影本載明被告「102.07.30 簽收正本,另載於契約書上。」

(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本件買賣於102 年7 月30日成交簽約。

從被告委託銷售,原告王雲南委託議價,到成交簽約結束,時間密接,而被告同意由其將上開工程完成之交易條件,查無取消之情事,自應認其構成本件買賣關係之內容無誤。

3.依證人李元程證稱:「(問: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賣方除應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外,有無約定其他義務或保證事項?)有。

雙方約定擋土牆、填土要施作完畢再移交給買方。

…(問:本件買賣雙方簽約前,系爭土地的狀況如何?)剛開始填土、施作擋土牆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又依證人李元凱證稱:「在雙方買賣前,賣方張堂金就已經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填土工程,在雙方斡旋過程中,張堂金有承諾會將施作中的擋土牆、填土工程都完工後再交給買方。

…我是在斡旋時當場聽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佐證當時被告已開始填土及擋土牆施作工程,而尚未完成,且被告確有承諾會將上開工程完成後交付土地,更堪認其構成本件買賣關係之內容無誤。

4.被告既承諾會將上開工程完成後交付土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若未言明該工程是否合法,依誠信原則、土地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則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該是認為該工程合法;

因一般人不諳山坡地保育、農地管制相關法規,姑不論其認知是否正確。

另依證人李元程證稱:「(問:賣方有無向買方提到填土、擋土牆施作一定會合法?)買賣過程中,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合於情理,亦非無可信。

5.其後,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接獲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檢附系爭土地「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等資料,函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副本,指摘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填土(含營建廢棄土方等)、整地,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通知被告會勘後於102 年9 月24日函認定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設施擋土結構物,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將予裁罰,再經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30日函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違規使用,請被告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1 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等情,有證人李元程、李元凱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上開函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23 頁)。

有關於此,依證人李元凱證稱:「在買賣過程中,張堂金有收到市政府的工程制止書,但是他沒有告訴代書,買方於簽約時並不知道擋土牆、填土工程有合法性的問題,簽約之後知道了,就要求賣方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換言之,此階段才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填土整地及擋土牆等工程並不合法,實際上被告也就無法將上開工程完成後交付土地,買方即依約要求被告處理,乃屬當然。

6.依證人李元程證稱:「有另外簽切結書,填土、擋土牆要合法交給買方。

(問:是否原證四的切結書?)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又依證人涂詩旋證稱:「簽約完後,買方提議土地上面的擋土牆施工要合法,當時有大概講內容,我就事先打好剛才提示的那份切結書內容,然後雙方在仲介公司簽這份切結書,然後在現場因買方的要求,又有加註一些內容,手寫加註部分是我女兒也就是我事務所的助理代寫的,我也在場,是在張堂金簽名之前就已經先寫好的。

…切結書手寫加註部分,就有提到填土。

…(問:切結書上的簽名、字跡,是否你先用電腦寫好,然後手寫加註部分再請你女兒手寫,然後再由張堂金簽名,最後複印成好幾份,然後才在複印的文件上分別蓋章?)是的。

(庭呈有蓋章的切結書一份)這份可以給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李元程、涂詩旋此稱切結書是102 年10月28日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繕打:「立切結書人張堂金將本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產權移轉予陳吉發、王思文等二人,土地現場擋土牆施工工程、需確保工程之合法性…」並以手寫加註「排水溝圍籬施工及排水溝週圍填土工程,賣方意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施工完畢,再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9頁),依過去之事實脈絡,該切結書應非新契約之性質,而是原買賣關係有關約定之明確化及補充。

至少,被告已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現場擋土牆施工工程之合法性。

7.依證人李元凱證稱:「當初因為工程收到制止書,沒有合法申請施工,然後地主張堂金有委託人下去做,一個叫家慶的。

這是水保案,這個工程當初沒有合法申請,後來要補做,他有找人,但沒人敢做這個案子,因為這是違規案件,我這邊就拜託朋友先幫忙處理,所以當初就簽這份契約書,王先生(世汶)是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稱契約書是103 年3 月31日由王世汶(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二人及李元凱皆簽章擔任見證人,記載由王世汶承攬被告「擋土牆合法證明」、「水利地合法使用證明」、「農業許可使用證明」、「合法農業證明」之工程,含清運廢土及回填沃土,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總工程費340 萬元,由原告二人支付100 萬元,餘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見原告二人負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並非單純見證人。

其中就擋土牆合法證明、清運廢土及回填沃土部分,顯與被告原承諾擋土牆工程之合法性及填土整地之出賣人義務有重疊;

又依證人李元程證稱:「(問:當時為何會簽定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辦理買賣過程,未點交,就是他無法合法點交給買方,然後要申辦合法,才會施作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

(問:何謂無法合法點交給買方?是指哪部分要合法?)填土跟擋土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填土跟擋土牆堪認是被告原有之義務。

其餘部分,則尚難證明是被告原有之義務,況原告二人須負擔高達100 萬元之工程款,應是原告二人事後要求,才請被告委由王世汶承攬,其對價為100 萬元。

8.被告所提同樣是103 年3 月31日,由原告二人與王世汶簽訂之委任書,另載明由原告二人委任王世汶代理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合法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等一切事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同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原告二人須負擔100 萬元之情形相符,也與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農業許可使用證明」、「合法農業證明」之承攬工作有重疊,足認這部分實際上是由原告二人委任王世汶代辦在法律上正式名稱應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相關事宜,更難認定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或102 年10月28日切結書中有涵蓋合法取得所謂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之承諾。

9.就此而言,可認定被告有允諾要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合法,並清運廢土及回填沃土,但無法認定被告有允諾合法取得所謂農業許可使用及農用證明。

(三)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就擋土牆部分尚未施作完畢,填土部分,被告雖然有填土,但是建築廢土,是不完全給付等情,先後提出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3 年3 月6 日外區農建字第1030002528號函、106 年6 月21日外區農字第1060007434號函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190 頁)。

前者說明該所派員於103 年3 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查有部分設施(擋土牆及排水溝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及填覆營建廢棄土石之情形;

後者說明該所派員於106年6 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查有部分設施(擋土牆及排水溝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情形,並非無據。

2.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2月9 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發文表示系爭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准予備查,足認被告已完成擋土牆之建造與申請義務,當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云云,雖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2月9 日中市水坡字第1030078323號函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但核閱其內容只是有關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全然未提及擋土牆,自難認係擋土牆合法證明文件。

被告主張其已履行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合法化之債務,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未能證明其已提供擋土牆合法證明文件,自難認其債務已補正、履行完畢。

3.至於被告辯稱其前受臺中地檢署傳喚到案說明,地檢署將系爭土地土讓送往化驗,並未查出任何重金屬、廢土汙染情況云云。

惟填覆營建廢棄土石,與土壤送往化驗有無重金屬等汙染,係屬二事。

土壤抽驗無汙染,無從否定填覆營建廢棄土石之事,被告為此聲請調取該案之偵查卷,自無准許之必要。

況被告曾於102 年9 月間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舉報在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填土(含營建廢棄土方等);

又於103 年3 月31日委由王世汶在系爭土地清運廢土及回填沃土,前已敘及,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同意補正。

如今被告卻辯稱系爭土地查無汙染,而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清運廢土及回填沃土,自難認其已經補正完畢,亦即就此仍處於不完全給付之狀態。

4.依原告主張其委請曾雨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完成擋土牆合法化等工程估價為9,335,000 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即可見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並非給付不能,就填土為營建廢棄土方、擋土牆有做但不合法部分而言,是有補正可能之不完全給付;

單純就提供擋土牆合法證明文件而言,則屬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

無論何者,被告均未能主張並證明其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5.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正工程估價金額,有無理由?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債權人對於有補正可能之不完全給付,僅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無補正可能之不完全給付,僅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關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則僅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就本件而言,原告或許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遲未補正而生之損害,例如遲遲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2.然原告卻是請求被告賠償補正工程估價金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所求於法無據,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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