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90,2017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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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雄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和
廖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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