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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相 對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已匯入新臺幣(下同)67,200元之釋明資料?並釋明所附之18張發票總金額與狀中所載之合計貨款877,320元為何不符?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3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6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業已遵限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14分送達,異議人已於當日裁定送達前,將補正資料親送法院收受,則於法院駁回裁定前補正仍屬有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該項裁定如係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載明請求金額為810,120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略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有銷貨往來關係,相對人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向異議人採購CARBONPREPREG等產品,貨款合計877,320元,其中533,170元應於105年2月底給付,剩餘344,150元則應於106年1月底給付,然相對人僅於1月4日匯入67,200元,尚餘貨款810,120迄未支付,經多次聯繫相對人支付貨款,並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付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等語,然異議人提出之發票、存證信函未能釋明相對人已匯入67,200元之事實,及所附發票總金額與狀中所載之合計貨款877,320元為何不符?原審因而於106年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一)提出相對人已匯入67,200元之釋明資料?並釋明所附之18張發票總金額與狀中所載之合計貨款877,320元為何不符?(二)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於106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卷第21頁),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然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卷第22頁),原審認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即於106年3月8日以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嗣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送達異議人(郵件號碼38156640301632),惟異議人已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3年3月13日上午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於下午3時31分許登錄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異議人聲請狀(蓋有非訟收件之章)及釋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4-29頁)、國內掛號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清單(見本院卷第9-25頁)等附卷可稽。
則原審所為終局處分既為不宣示之裁定,該終局處分於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送達異議人,依首揭規定,該裁定於斯時起始生羈束力,而異議人早於終局處分生效前已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前補正程式之欠缺,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其補正仍屬有效。
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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