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66,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戴鉞生
相 對 人 李正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就該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1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賠償修繕2扇木門費用4,400元之請求部分,具狀表示不服,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查其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一年一約,且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於每月10日以現金繳付予異議人,並在租賃契約之收款欄位上簽名以資核對。

該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計6年1個月又2天,即73個月租期,而租賃契約之收款欄位上卻僅有72個簽名,即異議人僅收取72個月租金,相對人尚有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最後1個月租金未付,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部分租金5,000元。

另因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毀損租屋內2扇木門,相對人雖承諾修繕,惟事後置之不理,異議人因而於106年2月20日請工人修繕該2扇木門,並依民法第213、第214條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裁定駁回前開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違,爰提起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

另同法第512條復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稽其立法理由謂督促程序之設,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要件,乃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失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矣,債務人之利益,依聲明異議權而保護之足矣。

則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就債權人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予發支付命令,是支付命令之核發,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最後1個月(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租金5,000元及賠償修繕2扇木門費用4,400元,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之標的(另異議人請求之水電費用929元,原裁定業已准許,附此敘明)。

另異議人主張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相對人未給付最後1個月(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房租5,000元及賠償修繕2扇木門費用4,400元,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損壞木門照片、房屋稅單及木門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並無有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異議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

㈡又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未給付最後1個月房租5,000元及木門修繕費用4,400元而聲請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僅需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事證為必要釋明為已足,茲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堪認本件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