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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賴麗如
相 對 人 施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106年度司聲字第6 29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誤載抗告),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條文文字所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況共同訴訟,命共同訴訟人比例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時,應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白;
從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庸記載「共同」兩字。
此亦經司法院83年9月2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釋在案(見司法院公報第37卷1期92頁)。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對相對人施國星一人;
主文第三、四項有關給付部分則判准「連帶」之給付關係,故異議人自可依法就應連帶給付者,只請求相對人施國星一人負擔,依原裁定所計應新臺幣(下同)7,820+4,150=11,970元,非5,985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施國星、第三人許方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記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等情,有該事件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相對人施國星及第三人許方俐二人,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非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施國星及第三人許方俐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中,就負擔比例更為不同之酌定。
故原裁定據以計算,並依相對人施國星應負擔比例確定相對人施國星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5,9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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