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7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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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辛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2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此有106度司促字第6764號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支付命令,僅就其上開請求事項之利息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項規定(即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予以裁定駁回,餘者准其所請。

而該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後具狀聲明異議,一方面於異議聲明第1項請求就「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另方面於異議聲明第2項則就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事項之全部再次主張請求,明顯係就原裁定已經准許部分重複贅為請求,此與聲明異議第1項之主張彼此矛盾,是其重複贅為請求部分之聲明異議,尚非合法,本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第240條之4第2項先予駁回,卻未為之,仍就聲明異議之全部送請法院裁定,自有未合,此部分之異議顯不合法,應由本院先予駁回。

至其餘異議部分,其異議合法,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

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㈦、承上,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有違誤,並聲明請求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並准予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異議人主張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2月27日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受讓自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辛泖之現金卡債權,此有106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卷附之異議人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可稽。

其本質上仍屬於現金卡債權之本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異議人既受讓原債權銀行上開債權,而原債權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參以上開銀行法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上開銀行法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本件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是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㈣、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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