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亡,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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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沈錦章

相 對 人 黃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能(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陸拾玖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能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錦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黃能(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之子。

失蹤人原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於59年11月某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逾46年,仍未尋獲,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22535號函、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6年3月21日清區社字第1060005403號函(查無失蹤人申辦相關社會福利)、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6年4月6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60002101號函(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紀錄)、本院105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64014703函(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59年11月間失蹤,不知確切之失蹤日,惟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是應推定其於59年11月15日為失蹤日,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失蹤滿10年,法院始得為死亡宣告。

是本件失蹤人自59年11月15日失蹤起算至69年11月15日屆滿10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69年11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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