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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宋奕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宋寶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寶如(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宋寶如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宋寶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3年6 月26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兄,前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足憑。
又據證人即失蹤人宋寶如之胞姊宋寶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知悉宋寶如在何處,我們有三十幾年都沒有跟她聯繫上,也不知道她現在人在何處,也不知道現在是生、是死,她也沒說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8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54022728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5 年7 月20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50004775號函、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5 年7 月19日東勢區社字第1050013681號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訪查,經該局函覆稱:「職警員陳建章於105 年7月8 日下午16時40分會同中嵙里第11鄰吳清蘭鄰長前往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查訪戶內宋寶如是否居住於該址。
經查明該址戶長為宋奕雄電話:00-00000000 稱:於73年6 月26日在東勢所報案妹妹宋寶如於桃園縣龜山鄉失蹤至今已有32年未返家,經警方查明後確實宋寶如(47年8 月14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號)未居住該址。」
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7 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行字第1050013281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73年6 月26日失蹤,算至80年6 月2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 年之日即80年6 月2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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