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再易,2,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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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武信
再審被告 鄧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另附本院卷第21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根本未向再審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合約書。

至於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陳建杉簽立「附買回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被告、訴外人林裕坤及劉慶勝代書,指使陳建杉至系爭房屋強押再審原告到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林裕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陳建杉、劉慶勝等人,在劉慶勝代書事務所以恐嚇、強暴、脅迫再審原告簽立的,再審被告都是利用黑道阿華帶兄弟到系爭房屋,以恐嚇、強暴、脅迫方式收取資金,再審被告確實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二)兩造雖確實曾於不同時間、地點,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於102年4月29日在戴錦村事務所簽立(下稱A租約),另一份係於103年2月27日在系爭房屋簽立(下稱B租約),但不論A、B租約均係再審被告以恐嚇、強暴、脅迫方式與再審原告簽訂。

於103年2月27日簽立B租約時,在場之人有4人,包含兩造、劉慶勝及再審被告1名同事。

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晚間,並帶同前立法委員顏清標的司機及另名友人,到系爭房屋要搶回B租約,在場之人還有訴外人涂佑宗及2名員警。

相關證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偵查中,由106年1月9日在偵查庭開庭情況與內容,可證明再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均係再審原告遭恐嚇、威脅、強暴簽立,請法院調閱該案卷宗。

(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目前亦在偵查中,懇請傳訊相關當時在場之證人、傳訊知悉阿華常帶黑道兄弟監控再審原告之傅國經、比對A、B租約之不同、以人臉辨識系統找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調閱臺中地檢署開庭情況。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所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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