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再簡上,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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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江証賢
江勝佑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原審卷內所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有關「103年11月13日」日期之記載,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物,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之再審事由,並先位聲明:㈠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0.64平方公尺,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㈢核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100.64平方公尺,自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14,895元予被上訴人。

㈣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0.64平方公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㈢核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100.64平方公尺,自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上訴人。

㈣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如下:上揭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其上均蓋有「公務用」之方形戳記,顯見係原審即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案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閱而來,非由上訴人提出,故原審即鈞院106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中所提出,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即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案)閱卷後,知悉上開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然由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所記載,納稅義務人江進順經刪除之註記為「103年11月13日買賣二親等」、「103年11月13日文號AB1137」等,而此字跡細小,若非細看查對,實不易察覺有何異處,是原確定判決未有審酌,上訴人亦未察覺,故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主張,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原審判決僅以上開書證有「103年11月13日」日期之記載,未審酌書證上有關納稅義務人江進順刪除之細小字跡註記,遽認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情形,顯有違誤。

又依照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所刪除之細小手寫註記字跡所載,足證系爭房屋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上訴人拍定得標系爭房屋止,其所有權及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江証賢,並非江進順;

然卷內所附列表日期103年11月14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竟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江進順,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房屋拍賣時,與所坐落之土地仍屬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江証賢所有,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法定地上權之要件;

亦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之要件,故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將上開錯誤記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據為判決之基礎,已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於拍定房屋前,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事已充分瞭解,不容事後翻異而復為爭執,遽認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違誤等語。

其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0.64平方公尺,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㈣核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100.64平方公尺,自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上訴人。

㈤第一審、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0.64平方公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㈣核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100.64平方公尺,自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上訴人。

㈤第一審、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81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所指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經上訴人提出或法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取後附卷供參(原審卷卷一第70、100頁),上訴人並已閱卷而知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狀第3頁),顯見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甚明,核與原審即本院106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符,故關於上開系爭「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有關「103年11月13日」日期之記載,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有該證物,事後始行知悉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指並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之情形。

又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前揭實務見解可參。

本件在前訴訟程序案卷,業已就系爭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2證物附卷,此並為兩造當事人及本院所知悉,原確定判決縱未加以審酌或審核後決定不予採取,上訴人均不得事後執為再審之理由甚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前開所指為再審之理由。

五、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前開2證據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屋拍賣當時所有權人之認定,進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拍賣當時,其所有權人為江進順,而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拍賣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證;

且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亦明確記載「財產所有人:江進順…本案債務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件僅拍賣建物,土地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建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並附於前訴訟程序案卷中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甚詳,是足徵上訴人於其拍定系爭房屋之前,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事,已得充分暸解,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而復為爭執,上情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附相關證據後,已認定明確,因此,本件縱經斟酌上訴人所指之上揭2證物,亦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拍賣當時所有權人之認定。

換言之,上訴人所指之上開2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六、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拍賣時,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

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且個案情節本有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今上訴人提出另一裁判,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參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至明,是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主張有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上訴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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