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再,2,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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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再字第 2 號
再審原告 吳立仁
再審被告 卓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82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18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有違婚忠誠之行為,於宥恕後要求再審原告簽發票號WG1002875、發票日102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再審原告自102年10月23日後不得再有對再審被告婚姻不忠之行為,再審被告為保證不妄為主張而簽立切結書(再證三,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除於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倘發現再審原告在外有小三、帶外女人過夜、單獨帶外女人看影或出遊等情事,且經查證確著者外,再審被告不會執再審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任意主張兌付。

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上開本票債權條件顯未成就之前提下,聲請法院對再審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觀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百分之6,顯係基於本票債權或本票原因債權之主張,非純以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出有利之事證,於再審程序實質抗辯。

又再審被告前已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再審原告,益徵再審被告自認無得以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行使權利之餘地。

再審被告片面以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所為同意賠償之擔保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為不實之主張,已使再審原告蒙受不必要之債務負累。

(二)再審原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後,確認當初郵務送達時,確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簽名,惟因時間過於長久,無印象,始迄自收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執行命令後,始發覺系爭支付命令之情。

且因再審原告長期於臺北工作,對臺中老家一切狀況均須透過父母了解,遂向再審原告母親洪玉暖詢問,洪玉暖亦甚震驚。

當時再審被告係向洪玉暖表示該文書係離婚協議書,而非支付命令,係預防再審原告拒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預備手段,故先向法院提出聲請。

洪玉暖向再審被告表示既已離婚,且再審被告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先行給付30萬元費用,再審被告當即向洪玉暖允諾將向法院撤回,故洪玉暖隨即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再審被告攜回。

詎再審被告竟未依約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不正方法取回系爭支付命令,且使再審原告父母未積極聯終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達於確定狀態。

且系爭本票並非交付再審被告所持有,係由洪玉暖所保管,惟於102年底時,因再審被告向洪玉暖謊稱系爭本票須經法院公證始有效力,洪玉暖不諳法律,曾交付再審被告約2星期時間,絕非洪玉暖欲與再審被告和解始返還系爭本票。

(三)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曾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3日與訴外人洪嘉偵密集國際通話,於104年4月7日一同出國等情。

縱為真,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在102年12月11日,當時條件未成就,且再審被告純係以基於本票債權或本票原因債權之主張為聲請理由,非基於切結書結果或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顯未成就前提下,再審被告所為主張即難可採,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出有利之事證,於再審程序為實質抗辯。

(四)綜上,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條件並未成就,兩造間復無如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爰依法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鈞院102年12月11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182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再審所親簽,要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提出之切結書既係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立,再審原告豈不知該切結書存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規定。

(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與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所載地址並無二。

再審原告雖辯稱未居住該處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如為再審原告父母代收,自屬合法之補充送達,要無礙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四)再審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本票乃再審原告因外遇遭再審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後,為與再審被告和解,並要求再審被告撤回告訴,遂同意支付200萬元予再審被告而簽發,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即系爭本票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皆係合法有效存在,再審原告所提切結書僅為再審被告行使債權之停止條件,適足反證再審被告之本票債權確係合法有效存在。

且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再審被告簽立切結書後,曾於103年9段19日至9月23日與再審被告至越南出遊,惟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外遇對象洪嘉偵(手機號碼0923197772),用手機國際漫遊通話高達4600餘元。

104年4月7日再審原告更與洪嘉偵一同出國遊玩,在泰國機場遭再審被告友人發現,立即以手機拍照傳送予再審被告。

甚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短短2週內(即同年12月6日)旋即與外遇對象洪嘉偵辦理結婚登記。

在在足證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早已違反雙方約定,故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五)系爭本票之所以在再審原告處,係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審原告母親為與再審被告洽談和解而同意支付現款,再審被告始行先行交付。

惟嗣後卻拒不付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

另再審被告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非聲請執行之要件,於在再審原告清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前,債務自不消滅。

(六)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LINE通訊對話截圖影本為證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支付命令當初郵務送達確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自難認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堪認再審原告確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再審被告復自承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上開本票200萬元為其所簽發無誤。

再審原告固然爭執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現已不在再審被告持有中,並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實。

然再審被告僅係以系爭200萬元之本票為其主張之依據。

至於該200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之實質審查,於支付命令程序尚無從置喙,難據此認再審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定。

又該條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諸同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

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物證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同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其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物證,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核與憲法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

且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判斷依據之系爭本票履行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另提出再審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憑。

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作成,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親自簽收,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828號送達證書可佐,復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103年2月24日24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系爭切結書既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不知系爭切結書存在而後始知之,或雖知系爭切結書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後始得使用之有利證明。

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系爭切結書簽立日均為102年10月23日,再審原告復自陳二者為履行條件之約定,衡情難謂再審原告不知系爭切結書存在,再審原告既已知之,按其情形,並非有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事,尚難遽認此為再審原告所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準此,前揭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基此,本件即無再審原告所謂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物,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此外,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均將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收受,且均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促字第4182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若其真未有系爭本票上載200萬元債務,本可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合法程序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豈有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仍置若罔聞之理,然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堪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

又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認無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衡情,再審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豈有置之不理而未提出異議之理?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

本院審酌前開卷證,實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載系爭本票200萬元履行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洵不足採。

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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