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3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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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傅翊瑈
相 對 人 城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傅翊瑈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 萬2377元和解。

資方同意於106年2月22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果給付積欠之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南市,惟聲請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且聲請人復陳稱其提供勞務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 年2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有關勞方傅翊瑈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 萬2377元和解。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6年2月22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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