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5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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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錫鎮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林錫鎮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元給付勞方,資方並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林錫鎮之原薪資帳戶」之內容,於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有關勞方林錫鎮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70萬3600元給付勞方,資方並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林錫鎮之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於106年4月11日給付2萬9600元,迄今尚欠167萬4000元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8052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林錫鎮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70萬3600元給付勞方,資方並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林錫鎮之原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8052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06年4月11日給付2萬9600元,迄今尚欠167萬4000元未給付等語。

基上以言,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

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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