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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芝安、林晉宇間因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5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芝安、林晉宇與被告古育騏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00元(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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