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他,14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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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耀堂
上列受裁定人及原告吳金蘭間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333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1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金蘭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王耀堂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566,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因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9,340元,則被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05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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