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他,14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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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韋翰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二審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659元、38,031元,是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30元(計算式:44,659元×50/100=2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360元(計算式:44,659元-22,330元+38,031元=60,36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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