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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蔡智慧
施逸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淑惠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7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又相對人於民國106年0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69828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相對人未曾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為清算完結,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500元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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