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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3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楊逸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於106年5月2日陳報狀內釋明本案之欠款均為正卡人之卡號,並無附卡人之消費,債權人對王素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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