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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81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謝永松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逾越年息15%之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是依前揭規定,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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