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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8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羅晟豪即羅永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主要目的係為減輕持卡人之利息負擔,以善盡社會企業之責任,今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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