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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92號
債 權 人 陳韋志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①伍拾萬元②伍拾萬元③參拾萬元分別自民國①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②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故以向付款人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票號LD6122672號之支票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4年3月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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