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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
債 權 人 張陳雪
債 務 人 劉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之請求駁回。
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外,另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又同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查本件聲請對債務人(背書人)呂國彰請求連帶清償債務,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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