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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債 務 人 鄭玉李即李元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安仁即李元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錦信即李元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經查,債務人李凱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民國90年5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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