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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林郁馨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票據號碼LN9575355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張,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收到銀行通知入帳,遂知支票遺失,為此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依聲請人另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屬實。
是系爭支票就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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