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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清儀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此外,最近一次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分別為36,000元、30,100元、293,00元、21,800元,有本院10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於98年間與配偶離婚,現與母親、3 名弟弟及女兒(9 歲)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債務人除單親扶養女兒外,尚與3名弟弟共同扶養父親(76 歲),債務人所提列之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328元,有本院10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戶籍謄本、女兒幼兒園在學證明暨收費明細等在卷可稽。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加計三節獎金(平均每月增加6,766 元)、並提撥6成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增加1800 元),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0,1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始覓得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在此之前係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故並無可處分所得可言,此有本院10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其次,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平均薪資為44,781元,扣除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328元後餘額為27,453元,再者,自債務人任職於上開公司時起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止之此段期間為8 個月,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9,624元(計算式:27,453元8個月=219,624 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及國泰、南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21 日之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7,2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不實;
㈢債務人所列扶養費過高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084元列計;
㈣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
㈤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若同意更生,恐將影響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
經查: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顯示債務人實領月薪約為42,000元(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且最近一次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分別為36,000元、30,100元、293,00元、21,8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所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84 元,已堪認相當儉省,至於債務人所列受扶養人為其父親(76歲)及女兒(9 歲),父親之部分,年邁無業需受人扶養,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存款無幾亦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與其他3名弟弟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分擔2,544元,應屬合理;
女兒之部分,債務人稱其與前妻於98年間離婚後,前妻並未曾給付扶養費,債務人實際上為單親扶養女兒,原本列計扶養費為12,000元,惟債務人為表示清償誠意,同意減縮為6,000 元(視同與前妻平均分攤),再者,以債務人之工作性質,該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有就讀安親班之必要,從而又增加一筆安親班之學費,是債務人所列女兒之扶養費6,000 元亦無過高之情。
綜上,債務人所列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328元雖高於106 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惟審酌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㈤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債務人縱因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而對債權人減免一部分債務,如該債務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對該連帶保證人之權利不受更生之影響,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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