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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胡秀雯間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0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裁定撤銷停止聲請人之親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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