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家他,9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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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吳采葳
法定代理人 吳家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永順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第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六、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案件審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撤回聲請,故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因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扶養費。

而聲請人為103年11月26日生,至成年之日止,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10年×12月=2,160,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因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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