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家婚聲,8,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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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寧助
相 對 人 廖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專利發明欲進行重大投資,請求動用預備周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不予同意,為避免流失商機,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第1010條第1項第1至第5款各款情形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017條第1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法定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是以,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專利申請案號、戶籍謄本、估價單、通訊軟體簡訊截圖影本等件為憑,然相對人拒絕同意聲請人動用預備周轉金以利進行重大投資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影響家庭經濟之穩固或使法定財產制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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