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拍,49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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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一、陳報相對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謄。

二、附件所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最近一個月內,須含他項權利全部,且須顯示聲請人及所有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三、提出債務人鄭幸幸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四、債務人鄭幸幸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是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法院函文。

五、陳報雙方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並釋明之,倘未能補正前開事項,應另行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

(狀附借據影本關於還本付息欄為空白)。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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