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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向聲請人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因相對人購買資金有缺口,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相對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違約金20萬元,經登記在案,且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
詎料,相對人迄今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相對人自應償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相對人分期償還,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協議書、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憑。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雖均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價金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1年6月15日」,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105年6月16日、到期日111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及之兩造105年6月21日協議書載明:「餘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林忠義廖紹華約定每月分期攤還壹萬元正,最後一期全部償還,償還金額匯入林忠義指定帳戶」,形式上觀之,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約定之真意,應係自借款之日起即105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分期清償完畢,且因兩造亦約定以「每月分期」作為每月之清償日期,則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書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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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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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霧峰區 │萬斗六│ │950-193 │8494.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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